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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杀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其次,将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评价为抢劫罪,没有反映犯罪的本质,无助于满足报应的要求和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功利目的的实现。对于被告人而言,对其判处死刑或者死缓或者无期,他会觉得委屈,因为抢劫罪无非就是抢点钱花花的财产罪而已,何以被判处重至死刑、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刑罚?对于被害人家属而言,也不能理解,这家伙明明是杀了人,何以只被评价为抢劫罪?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可能认为,这家伙明明是谋财害命、杀人越货,何以只处以抢劫罪?这些疑问的存在,显然无助于伸张正义和实现预防犯罪的功利目的。其实,孟德斯鸠早就指出,“在我们国家里,如果对一个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个行劫而又杀人的人,判处同样的刑罚的话,那便是很大的错误。为着公共安全起见,刑罚一定要有一些区别,这是显而易见的。在中国,抢劫又杀人的处凌迟,对其他抢劫就不这样。因为有这个区别,所以在中国抢劫的人不常杀人。在俄罗斯,抢劫和杀人的刑罚是一样的,所以抢劫者经常杀人。他们说:‘死人是什么也不说的’。” 如果我们将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只是评价为抢劫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或许可以认为,这不利于减少抢劫过程中的杀人,因为以往的经验告诉他,就是抢劫也可能被判处死刑。尽管理想的立法是专门设立抢劫致人死亡的罪名和法定刑,但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体例下,也应明确告知世人,抢劫过程中若故意杀人是要定故意杀人罪的,而不只是定抢劫罪。因为,杀人偿命的观念在百姓的头脑中还根深蒂固。
  再次,将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评价为抢劫罪,无助于减少抢劫罪作为财产罪的死刑的适用。根据国际公认的配置死刑的原则,死刑只应分配给所侵犯的权益不低于生命权益的最严重的故意犯罪。当今即使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很少将死刑适用并不直接涉及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很少对财产犯罪配置死刑。正因为此,我国学界现已达成广泛共识,对于我国而言,废除死刑首先就是要废除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我们理论上虽然已经发成共识,但要从立法上立即废除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并不可行。因此,作为刑法学者,更为可行的是,“应当以削减死刑的理念指导刑法解释。” 如果我们将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排除出去,则对于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情形将会大为减少,直至事实上停止抢劫罪的死刑适用,甚至最终从立法上废除抢劫罪的死刑。或许有人担心,将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从抢劫罪中排除出去的话,在立法没有废除抢劫罪的死刑的情况下,对于其他的抢劫加重情节,法官更有大张旗鼓地适用死刑的理由,相反,象现在这样,将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评价为抢劫罪,法官在抢劫罪的其他加重情节适用死刑时还会有意无意地与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进行比较,倒反而不轻易判处死刑。或许这种担心是有一定道理的。笔者提出上述主张,只是为了将现在仍保留死刑的不当的死刑罪名,通过合理的解释,适当限制直至事实上停止这些罪名的死刑适用。事实上,现在仍保留死刑的国家,如日本,即使法律上保留死刑,也可以做到事实上不适用死刑或者不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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