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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杀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抢劫杀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陈洪兵


【摘要】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杀死被害人后取走被害人财物的,还成立侵占罪。认为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应以抢劫罪进行评价的司法解释和学界通说,不具有合理性。
【关键词】抢劫  故意杀人  杀人罪  侵占罪
【全文】
  根据刑法263条抢劫罪第1款第5项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致人死亡的定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3日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此司法解释作出之前,学界有影响的观点认为,“第5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为抢劫财物使用暴力或其他强制方法,因用力过度而过失造成重伤或者死亡或以杀人作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实施抢劫造成致人重伤、死亡。” 对于抢劫过程中作为手段的故意杀人行为,该观点显然是主张以抢劫罪进行评价。在上述司法解释通过之后,学界的通说对这一司法解释是持支持态度的。 但是,对于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以抢劫罪而不以故意杀人罪进行评价并不妥当,理由如下:
  首先,这违背了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尽管“抢劫致人死亡”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最重也能判处死刑,但其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从低往高排列的。而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罪条文规定的基本法定刑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从高往低排列的。学界通常认为,刑种、刑度的排列顺序是反映一定的立法倾向的。例如,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首先考虑的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后才是无期徒刑,最后才是死刑。相反,对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首先考虑的是死刑,然后是无期徒刑,再然后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减轻情节的,再考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和日本的法定刑体例不一样,在日本刑法典中,凡有两个以上刑种或者刑度的,基本上都是从高往低排列,这只是表明了一种立法习惯,排列顺序并没有特别的含义。如日本刑法199条杀人罪规定“杀人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第240条强盗致死伤罪规定“强盗致人负伤的,处无期或者六年以上惩役;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在我国,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和学界通说,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 只以抢劫罪进行评价,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和情杀、仇杀等其他杀人的情形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较,在量刑上不平衡。其实,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只是属于犯罪学上的一种杀人罪类型而已,即所谓的谋财害命。况且,我国自古以上就有“杀人越货”之说,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杀害人的性命,抢夺人的财物(越:抢夺),指道匪的行为。”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抢劫过程中的杀人行为,事实上就是一种杀人行为,完全符合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且,从理论上讲,抢劫过程中的杀人比一般的杀人行为无论是主观罪过性还是法益侵害性,都有过之而无不及。正因为此,日本刑法规定杀人罪的最低刑是五年惩役,而抢劫致死的最低刑是无期惩役。德国刑法第211条规定谋杀的处终身自由刑,第21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5年以上自由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终身自由刑,而其刑法251条抢劫致死罪规定“抢劫轻率致他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者10年以上自由刑”。可见,无论日本,还是德国,其对抢劫致人死亡规定的法定刑,都重于一般杀人罪的法定刑。在我国,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既然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至少也应承认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形成想象竞合,根据“从一重”的想象竞合处罚原则,通常也应以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罪,而不是以刑法263条的抢劫罪定罪处罚。既如此,将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论以抢劫罪,就明显违背了现行刑法3条和第5条所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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