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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容的法哲学基础

  但是,正如马克思于1843年就指出的那样:“犹太人、基督徒、一切宗教信徒的政治解放,就是国家摆脱犹太教、基督教和一切宗教而得到解放。当国家从国教中解放出来,就是说,当国家作为一个国家,不再维护任何宗教,而去维护国家自身的时候,国家才按自己的规范,用合乎自己本质的方法,作为一个国家,从宗教中解放出来。可是政治上从宗教中解放出来并不是彻底的没有矛盾的解放,因为政治解放并不是彻底的没有矛盾的人类解放的方法。”[14] 实际上,即使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857年仍然通过对“德雷德•斯科特案(Dred Scott Case)”的审判,宣布国会于1820年通过的“以北纬36度30分以北的地区禁止拥有奴隶”的“密苏里妥协案”(Missouri Compromise Act)违宪,以支持黑奴制度。[15]
  政治和法律的宽容,即使在现代也充满迷雾。20世纪上半叶,在意大利、德国、日本和一些欧洲、拉丁美洲国家中,由于政治上的一党极权主义和专制主义以及宗教信仰上的不宽容和迫害,宽容的发展遭到了一个令人沮丧的挫折。现代反犹太主义倾向是建立在种族差异和种族优劣学说基础之上的,它的根源可以追溯到几个世纪以前的古老的反犹太主义和被天主教及其它基督教会煽起的对犹太教徒的憎恶。这一不宽容的思想在1933年以后纳粹统治下的德国发展到了顶点,其丑恶的反人性的高潮发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纳粹政权竟然对全体犹太人实行了种族灭绝政策。作为其结果,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法西斯主义和纳粹主义遭到了彻底的失败。但是,不久,地球上又发生了旨在推广或遏制共产主义的所谓东方和西方的冷战,社会制度、政治信仰和生活方式之间的不宽容又一次给世界带来了巨大灾难。20世纪末叶,随着以苏联为中心的极端社会主义阵营的解体,信仰的宽容开始发展成为一个具有全球影响的普遍价值,被看成是人类应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之一。
  二、宽容的法哲学基础
  按照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1770-1831)的说法,法哲学是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16] 的科学。对之,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似乎有更明确的阐述,他认为:“法哲学,特别地不以正在通用的法而以应该适用的法,不以实定法而以正当法为对象,即不是以法而是以法的价值、意义、目的——正义为对象。”[17] 从宗教宽容的法律化进程看,它的法哲学基础可能部分地建立在自由主义,部分地建立在相对主义,或者部分地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基础之上。并且,从形式上看,真正的宽容并不是容忍的艺术,而是领会何时和如何去容忍的艺术。它不是来自判断的克制,而是判断的结果。我们也许不赞成那些对某个道德善的爱——也许从同一个道德善或其他道德品格的平静而深刻的直觉(intuitions)中转而忍受之,在这样深刻的直觉中宽容的行为准则才有基础。因此,真正的宽容是被亚里士多德(Aristoteles,前384-前322)称作实践智慧(practical wisdom)的一种特殊情况:说它是实践智慧,因为它关心的是方法和结果;说它是一个特殊情况,因为它最重要的机能是保护结果胜于装扮成方法——给人的感觉似乎是自相矛盾的,但是这样的误解是不值得惊讶的。[18] 在宽容的思考和实践中,主要有下列三个法哲学基础,他们有时是唯一的,有时可能是并行不悖的。
  (一)宽容与自由主义
  自由主义(liberalism)是从西伯来的预言书、前苏格拉底哲学家和耶稣的学说中产生的重视人的个性的意识。自由主义历来主张把人从对集体的完全屈从中解放出来,从广义上说就是旨在保护个人不受无理的外界限制。进入中世纪的欧洲社会,由于君主、贵族和教会的高度专制和等级制度,封冻了自由主义的土壤。随着欧洲商业化和城市化,兴起了一个反抗教会和君主压迫的中产市民阶级,封建等级制度不得不有所改变,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因而宗教改革和英法等国的市民革命运动应运而生。
  宽容的精神是尊重个性的精神,是各种价值中的社会价值之一。这一“尊重”既非意指赞赏、恐惧、钦佩,或恭顺地服从,或看成好的,或认为在性格、智力或地位上优秀的;也非意指以各种比例混合的这些态度或类似态度的部分或全部。这里的“个性”也非意指“某些选择的个性”。在基督教乃至伊斯兰教的思想中,“尊重个性”首先为下列三个相互联系的宗教信条所要求:上帝根据自己的形象创造人类,上帝是所有人的父亲,所有的人因此皆为兄弟。[19] 另一方面,信仰自由也一直被看成是扎根在犹太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等主要宗教传统之中的人类权利的一种要素,现代的人权宣言中所指称的许多权利都或多或少地可以在《圣经》和《古兰经》中找到它们的原形。[20] 英国的哲学家洛克是较早从人的自然权利出发构筑宽容的法哲学基础的学者之一。洛克在“论奴役”时指出:“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则作为他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21] 他进而认为,教会是人们自愿结合的团体,宗教信仰是一个人的自然权利和作为公民的公民权利,良心自由也是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它同样属于持不同意见者和人们自己。[22] 事实上,许多基督徒也都相信,上帝是一个伟大的多元主义者,其目的也具有不可简约的多样性。因此,实际上每个人都具有信仰自由的自然权利。可以说,洛克在宗教信仰和宽容问题上的自由主义思想是建立在人的自然权利观念之上的。美国学者内德曼在他的《不同的世界》一书中指出:几乎没有学者会否认,首先真正地在理论上为宽容作辩护的是洛克所写的《论宗教的宽容》。洛克特别地聚焦在了宗教(更严格地讲是基督教)的事务上,他也许没有设想宗教宽容原则的广阔运用。但是,其他学者立即推断,对待宗教信仰的不同原则也许能够运用到人类思想和行为的其他形式。这一拓展宽容概念的号角在洪堡(Wilhelm von Humboldt,1767-1835)、贡斯当(Benjamin Constant,1767-1830)和密尔(John Stuart Mill, 1806-1873)的写作中起到了作用。在他们的理论中,关于个人和国家中立性的自由信念被作为一个有条不紊的社会和政治体系的固有属性来支持和证明宽容的坚决主张。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宽容作为一个原则,其哲学基础仅仅和独特地在于自由主义”。[23] 而这一革命性的纲领最初来自于“一切革命当中最温和又最成功的1688年英国革命的倡导者”[24] 洛克的思想。包括宽容和分权主义在内的洛克的政治学说,加上孟德斯鸠的发展,深深地留在美国的宪法中,每逢总统和国会之间发生争论,就看得见它在起作用。英国的宪法曾经以他的学说作基础,1871年法国人所采订的那部宪法也如此。在洛克的政治理论中,法律和法治的原则占据了关键地位,借用一些西方学者的话来说,洛克的主要成就就是使自由主义的政治理论宪法化,用法律来约束政治权力。[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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