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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诽谤’案”与言论自由之界限——以比例原则为中心

  通过在理论上对言论自由表现形式的分析可知,秦中飞的手机短信所反映的文字内容在形式上属于纯粹性言论,即秦中飞通过文字编辑短信来表达其所想,其无疑属于言论自由的保护范畴。
  三、言论自由界限之前提
  虽然基本权利是人与生俱来享有的权利。但是“并不意味着人权是没有限制的。人权是对个人而保障的,也可称之为个人权,但因为个人不可能无视与社会的关系而生存,所以,人权尤其在与他人的人权关系上受到制约,也是当然的。”[⑨]言论自由作为公民重要的基本权利也存在一定的界限。由于宪法在法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位且言论自由权属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因此对于言论自由界限的分析首先必须厘清宪法上言论自由与部门法上言论自的各自范畴,否则将无法厘清宪法上言论自由权的界限,而导致宪法与部门法在调整关系上的冲突。
  虽然宪法对言论自由权进行了规范,但是由于宪法规范的抽象性、政治性等特点,其价值需要通过部门法规范来实现。宪法上言论自由权价值的实现也需要通过刑法等部门法来完成。各国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均进行了相应的规范。我国刑法对此也进行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对于公民言论自由相对于国家政治利益的限制,刑法分则在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分别规定了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故意、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等罪名;对于言论自由相对于社会公共秩序的限制,刑法分则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伪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罪名,此外,200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还增加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而对于言论自由相对于其他公民权利的限制刑法分则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罪名”[⑩]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刑法对言论自由的界限已经在部门法层面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基于法规范体系的统一性、完整性、有序性,对于刑法调整范围内的言论自由由刑法来进行调整,而不直接涉及宪法问题[11]。对刑法调整范围内的言论自由情形的排除是分析宪法上言论自由界限的逻辑前提,否则将混乱宪法与部门法的位阶关系而无法在法规范体系中厘清言论自由的界限。从以上对诽谤罪的分析可知,秦中飞的言论并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畴。同时,对于其他部门法的相关规范也应该厘清其中对言论自由的调整因素,如通过行使言论自由而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将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虚假、误导性的商业言论可能违反商法的相关规定等等。对此,应该区分宪法与部门法在言论自由上的界限,而不能将本属于部门法调整的行为,因含有言论因素而全部强行纳入宪法的视域之中。如果混淆部门法与宪法的调整对象与功能,则将导致法秩序的混乱、无序。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明确规定的言论自由的界限以及法律责任来看,不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言论主要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言论,猥亵性言论等等。部门法调整的核心要件是捏造事实,而秦中飞的《沁园春.彭水》这首词并没有捏造事实,只是反映了彭水县客观存在的一些现实情况,诸如一些久而未决的工程等问题。因此,秦中飞并不符合违反部门法的规定,也无须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在通过部门法规范的检验之后,言论自由才有必要上升到宪法层面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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