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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诽谤’案”与言论自由之界限——以比例原则为中心

  10月24日,彭水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书,对公安机关办理的秦中飞涉嫌诽谤一案,因发现不应对秦中飞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当日,彭水县公安局通知秦中飞已经撤销了对其“取保候审”的决定,承认了“诽谤”案属于错案,对给秦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25日下午,受害人秦中飞从检察院拿到2125.7元的国家赔偿金。[②]
  秦中飞案虽然得以结束,但秦仅因编发短信而招致其在身体及精神上受到的伤害,给我们带来了深层的法律思索。从刑法学的角度易知,所谓诽谤罪,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本案中秦中飞主观上并非故意,且在客观方面也没有针对他人人格、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其只是对现实问题进行了文学化的阐释,因此并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根据刑法可知,诽谤罪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即法定的告诉人只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报告举证并要求对侵害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法院才能受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时,必须提供证据;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因此,本案负有证明秦中飞的行为构成“诽谤罪”的是县委书记蓝某与县长周某。但在该案中,具体操作案件的均是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因此,毫无疑问,本案当事人秦中飞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上的诽谤罪。[③]
  虽然在刑法层面否定了诽谤罪,但宪法层面的议题并没有结束。我国宪法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本案中,手机短信是否属于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及言论自由保护的界限何在等仍须在宪法的视域中予以厘清。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言论自由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载入宪法,有124个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发表意见自由,占总数的87.3%;另有18个国家的宪法没有规定发表意见的自由,占总数的12.7%”[④]即使没有规定言论自由权的国家,言论自由也通过其他基本权利的途径来予以保护。言论自由在现代已成为宪法普遍确认的基本权利之一。只有在理论上理顺宪法上言论自由的脉络,才能在实践中有效解决秦中飞案中的核心命题,否则仍然会由于言论自由理论的混乱而出现“李中飞”、“王中飞”等言论自由受到侵犯而无法获得保护的情形。
  二、手机短信与言论自由之表现形式
  宪法明确规定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对于本案中的手机短信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看似没有争议,但没有争议并不代表言论自由的界定逻辑就是严密而清晰的。任何基本权利的保护都需要成熟的理论作为支撑。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同样需要在理论上厘清脉络。目前对言论的具体表现形态尚存在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言论自由的最显著特征是它的口语性。它专指人们采用口头语言的形式或说话的手段的自由。”[⑤]由此可看出,此种见解认为言论仅指纯粹的口头言论。此外,还有对言论表现形态的广义理解,认为“言论自由还应包括借助于绘画、摄影、音乐、录音、演剧等方式或收音机、电视机、电脑等手段所实现的形形色色的表达行为的自由。”[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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