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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

我国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


谢海定


【摘要】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以“真理标准的讨论”和知识界的“拨乱反正”为开端,历经教育的恢复、重建和体制改革,宪法的修订和修正,人权、法治事业的进步,学术逐步“去政治化”,学术自由原则的落实较之此前有明显改善,学术自由在客观上得到了更多的尊重。然而,从法律角度考察,学术自由的宪法权利并未能在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中得到充分的贯彻落实,相应地,学术自由权的司法救济之门也尚待开启。近年发生的几个案例,似乎预示着我国学术自由权之法律保障即将发生转向。
【全文】
  一、几个触及学术自由权边界的案例
  就笔者所查资料情况看,以法院受理的案件为限,我国至今尚没有典型的学术自由案件。
  触及学术自由权边界的案例主要有:莫尊通不服福清市人事局批准教师退休决定案(1998)、叶训祥不服福清市人事局辞退教师决定案(2000)、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1998)、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二审,1999)、张向阳诉南京大学拒绝办法学士学位证书案(1999)、成路诉无锡轻工业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2000)[01]以及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1999)。[021]其中,莫尊通案、叶训祥案涉及教师的退休和辞退问题;其他案件基本上都属于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因证书或纪律处分引致的纠纷。这里以莫尊通案、叶训祥案和田永案为例。
  案例1:
  莫尊通原系福清市洪宽中学教员,1996年书面申请退休,并提供福清市医院体检诊断“其身体难以支持,无法正常工作”的证明。经洪宽中学和福清市教育局分别签注同意其退休申请的意见后,市人事局经研究批准莫尊通退休。在莫尊通退休申请报批期间,莫尊通于提出书面申请退休后二个多月,又以口头和书面形式,以身体经医疗已恢复正常能够继续工作为由,向洪宽中学和福清市教育局提出撤回退休申请。但福清市人事局仍作出正式批准莫尊通退休决定。莫尊通不服,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福清市人事局批准莫尊通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宣判后,莫尊通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申请退休时仅48岁,不符合退休申请条件;上诉人是因为受学校领导打击迫害而气愤得病,无奈而申请退休;后经过治疗,很快恢复健康,并多次向福清市教育局口头或书面陈述要求继续工作,但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疏于复查。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莫尊通属于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所管理的事业机构人员,不属国家公务员序列;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处分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是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程序,批准上诉人莫尊通退休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判决(1)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1997)融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批准上诉人莫尊通退休的决定。
  案例2:
  叶训祥原系音西学区洋埔小学教师,1998年因犯挪用公款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福清市人事局以其被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要求音西学区将原“合格教师”之评审结果改为“不合格教师”,1999年福清市人事局以叶训祥犯挪用公款罪,被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且1998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等为由,作出《关于辞退叶训祥同志的通知》。叶训祥不服被告福清市人事局辞退处理决定,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清市人事局作出的《关于辞退叶训祥同志的通知》主体、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清市人事局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辞退决定的证据事实;根据教师法5条和第3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有权对教师处分或者解聘的单位应为教师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不能提供其作为人民政府的人事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对教师辞退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其作出辞退上诉人叶训祥的决定超越职权。原审法院关于辞退决定作出的主体、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因此,判决(1)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00)融行初字第016号行政判决;(2)撤销福清市人事局《关于辞退叶训祥同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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