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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模式比较与选择

公益诉讼模式比较与选择


赵许明


【全文】
  公益诉讼是当前议论较多、众所瞩目的问题之一。报载,[1]浙江省有数起公益诉讼大案败诉,具体是:浙江农民李锦良状告长兴县工商局“在制假案件中查处不力”、“ 原局长参与、包庇制假”,法院以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判其败诉;桐乡公民沈李龙状告税务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对某企业偷税行为查处不力,被法庭驳回;浙江省画家严正学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某“娱乐总汇”存在色情表演行为,要求主管部门加以查处。无果后,以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将台州椒江区文体局告上法庭,同样败诉。公益诉讼屡诉屡败现象,何止浙江一省有之?另一方面,我国进入90 年代后,国有资产流失触目惊心,每年流失至少1000 亿元,日均流失3 亿元。[2]一些检察机关为挽回国有资产流失,出于崇高责任感,大胆尝试,提起民事诉讼,结果胜诉,[3]可谓敬佩之至!然掩卷而思,公民公益诉讼案件屡诉屡败,是原告无理,还是法院错判?当然都不是。问题出在我国民事、行政两大诉讼法都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必须是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对与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公益诉讼没有规定,法院判其败诉于法有据。可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虽值得赞赏,却不能说“于法有据”!社会公共利益神圣不可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神圣权利和义务。实践说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乃国人之呼声,安邦之大事,治国之良策,实有燃眉之急之感!公民公益诉讼屡诉屡败的、令人痛心疾首的悲剧不应再演,检察机关“于法无据”的大胆义举应尽快合法化!本文在呼吁我国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主要针对我国未来的公益诉讼采取何种模式,通过国外公益诉讼模式的比较,献一管之见。
  一、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历史悠久,为各国所重视。古罗马帝国时期,就有“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4]继罗马法之后,法国1806 年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为维护公共秩序提起公益诉讼。[5]美国也是最早实行公益诉讼的国家之一,1863 年,美国《反欺骗政府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6]1890 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谢尔曼法》,1914 年的《克莱顿法》均规定对反托拉斯法禁止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可提起衡平诉讼,其他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以起诉。美国的防止空气污染条例、防止水流污染条例、防止港口和河流污染条例及噪声控制条例、危险货物运输条例等都规定有公益诉讼。与此相适应《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 条规定:“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从程序法上为公益诉讼架桥开路,提供了切实、可靠的保证。可以说,美国是当今世界上公益诉讼制度最完备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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