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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的价值”(上)——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

“生命的价值”(上)——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


孙鹏


【摘要】日本判例坚持由遗族继承被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构成,该赔偿请求权以未来之可得利益为主要内容,判例并发展出了计算可得利益的较为成熟的方法。鉴于以可得利益为中心的死亡损害赔偿将导致“生命价值”的巨大差异,学说上强力主张死亡赔偿的定额化与定型化,并对裁判实务发生了重大影响。
【关键词】生命权;损害赔偿;可得利益;定额化
【全文】
  一、死亡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之构成
  生命权遭受侵害时,谁有权主张损害赔偿?毫无疑问,实际请求损害赔偿者只能是被害人的遗族或继承人,但问题的关键在于,遗族或继承人请求损害赔偿系基于何等法律构成?即其是继承被害人业已取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抑或是因自身扶养利益(本文中的扶养乃广义之概念,包括通常意义上同辈人(如配偶) 之间的扶养以及对晚辈的抚养和对长辈的赡养,有鉴于此,也许生活利益之提法更为妥当。)或生活利益被侵害而行使固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日本判例曾经出现反复,而学说上则存在着继承说(二重主体说) 和固有被害说的直接对立。这种对立不独具有理论争辩之意义,也会对死亡损害的金钱评价方式以及可请求的损害赔偿额度带来根本性的影响。
  在《日本民法典》起草阶段,法典调查委员会普遍认为(只有一个委员持反对意见) ,对扶养请求权之侵害也构成第709 条(《日本民法典》第709 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所规定的侵权行为,被害人的遗族可据此主张固有利益之损害赔偿。同时,考虑到遗族可 能遭遇巨大的精神痛苦,第711 条还例外地赋予了被害人父母、配偶、子女慰抚金请求权(《日本民法典》第711 条规定:“侵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虽然法条明确列举的范围仅限于父母、配偶、子女,但最判昭和49 年12 月17 日(民集28 - 10 - 2040) 判决也认可了被害人小姑的慰抚金请求权,学说上亦赞同对711 条作扩充解释。),显然并未采纳继承之构成[1]。起草人之一梅谦次郎博士在分析立法理由时指出“,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生命并无权利⋯⋯不能代替被继承人请求损害赔偿”,故“遗族基于扶养侵害提出财产赔偿至为当然⋯⋯为避免可能引起的疑惑,711 条明文规定了对遗族的慰抚金赔偿”[2]。在民法典制定后的较长一段时间内,学说上大体维持着与起草者相同的认识。例如,在哗道文艺博士看来,民法典第709 条和710 (《日本民法典》第710 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条是关于直接受害人赔偿请求权之规定,而711 条例外地认可侵害生命时间接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覆盖了遗族(间接受害人) 的扶养利益、尸体搬运、安葬等支出、其他财产损害以及对精神痛苦的慰抚金[3]。然而,判例很快就偏离了民法典所确定的方向。在大判明治43 年7 月7 日判决(民录16 - 525) ,死亡旅客的继承人基于自身固有权利,以运送契约上债务不履行为理由诉请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大审院以契约责任相对性为由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但其判决理由也暗示了遗族继承被害人赔偿请求权之可能。针对同样的事案与请求,大判大正2年10 月20 日判决(民录19 - 910) 则明确认可了遗族继承重伤后死亡的旅客对承运人的(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 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慰抚金请求权。稍后,大正5 年9 月16 日判决(民录22 - 1796) 又支持了被害人妻、子以扶养费名义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数例下级审判决也否定赔偿请求权之继承(如东京控判大正2 年11 月15 日判决(法律评论3 卷民法253) 、松山地判大正5 年7 月8 日判决(法律新闻1147 - 24) 、东京控判大正9 年3 月13 日判决(法律新闻1692 - 15) 。),似乎呈现出回归民法典的迹象。但在大判大正9 年4 月20 日判决(民录26 - 553) ,就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后死亡之事例,大审院认为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并非基于死亡之事实,而系在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死亡前) 业已发生,重又回到了遗族继承被害人赔偿请求权之轨道。而大判大正15 年2 月16 日判决(民集5 - 150) 又将继承说之构成向前大大推进了一步,判定即使被害人因侵权行为立即死亡,观念上遭遇致命伤与死亡之间仍有时间间隔,被害人在死亡前瞬间取得了赔偿请求权,并由继承人继承。在本判决之后,除了大判昭和3 年3月10 日判决(民集7 - 152) 再度否定赔偿请求权继承之外,判例至今一直延续着继承说的法律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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