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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与实践:基于案例的考察

美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与实践:基于案例的考察


廖凡


【摘要】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对传统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与实践的延伸。反向刺破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即内部人反向刺破与外部人反向刺破。同传统刺破一样,反向刺破构成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之公司法基本原则的例外,并且其例外程度较之传统刺破更为突出。因此,对反向刺破的适用必须极为审慎,一个核心考量是相互冲突利益的平衡。

The so-called “reverse pierce” is a natural extension of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in the United States. Reverse pierce consists of two basic models, namely insider reverse pierce and outsider reverse pierce, which demand different standards and rules. Reverse pierce constitutes an exception to such fundamental doctrines as independent legal personality and limited liability, which is congruent to, but more drastic than, the traditional piercing of corporate veil.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a series of reverse pierce cases, the author finds that the employment of reverse pierce should be very prudential, with the balancing of conflicting interests, such as public interests vis-à-vis the interests of other stakeholders, serving as a core factor of consideration.

【关键词】刺破公司面纱;反向刺破;内部人反向刺破;外部人反向刺破
【全文】
  
  一、“反向刺破”的背景及内涵
  “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是美国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形象化表述。该理论由桑伯文(Sanborn)法官在1905年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冰柜运输公司(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 一案中首创,并通过其后的一系列案例得以确立,成为美国公司法上的重要理论。其他公司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也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基础上各自构建起类似的理论。虽然称谓不尽相同, 但其基本内涵和所欲达成的目标是一致的,即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在具体个案中,对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及特定股东的有限责任特权不予承认,将公司与股东视为同一,要求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借以遏制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
  刺破公司面纱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例外。作为一项例外,其适用情形、适用条件和适用标准必须加以严格限定,当属毋庸置疑。然而,对于在何种情形下、遵循何种标准、依据何种条件来“刺破公司面纱”,即使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出现最早,运用也最为广泛的美国,也并无定论。可资为例的是,在涉及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件中,法庭大量使用比喻和形象化的语词,用以表达公司人格实质上的不独立,如“另一自我”(alter ego)、“手段”(instrumentality)、“赝品”(sham)、“诡计”(subterfuge)、“工具”(tool)等等,不一而足。美国学者的统计显示,不同法庭使用过的表达此类涵义的不同语词多达35个。 在形象生动的比喻之外,对公司何以被断定为“假壳”,或者说公司面纱何以应当被刺破,则往往缺乏足够的法律推理。无怪有评论者指出,长于修辞而短于推理是刺破公司面纱案例的典型特征, 乃至讥诮刺破公司面纱是“用隐喻或绰号来表述的法理”; 也无怪卡多佐大法官感慨,刺破公司面纱的问题“被包裹于比喻的迷雾中”,以致出现不同法院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
  尽管如此,透过语词的密林和比喻的迷雾,我们仍能窥见美国法院在刺破公司面纱时的一些基本考量,这些考量可以从主体、行为和效果三个方面来说明。首先,从主体上看,表现为公司和特定股东的人格无法区分,公司缺乏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仅仅是股东的工具或人格的另一面。对此又主要有两个判断依据:一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包括初始资本不足和运营后抽离资本造成不足;二是公司缺乏形式上的必备要件(informalities),如不召开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不设单独账簿、业务活动混同等。其次,从行为上看,特定股东对公司实施了超越正常范围之外的过度控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借以规避契约义务或法定义务。最后,从效果上看,特定股东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损害了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益有涉者的权益,造成了不公平的结果。概而言之,通过在必要情形下刺破公司面纱,美国法院试图传递这样一个信号,即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利用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正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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