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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现代法学方法论的理论光谱

后现代法学方法论的理论光谱


徐振东


【摘要】后现代法学方法论发展了哲学诠释学的相对主义观点,与科学主义法学形成了尖锐的对立,动摇了法治主义的认识论基础。在后现代法学方法论中,存在着反基础主义、解构主义、新实用主义等几种主要的法律思维形式,它们对法律知识的客观有效性持怀疑的态度,否认法律体系中存在着一以贯之的普遍性标准,也不承认法律可以从某些超越性的道德价值中推导出来,而将法律看作是政治权力角力后的结果,法律的阐释者正是政治权力的体现者。
【关键词】后现代法学方法论;科学主义;反基础主义;解构主义;新实用主义
【全文】
  一、法律“科学主义”范式的解构
  近代法律解释学受实证主义的影响很深。实证主义是近代科学技术知识文化和社会背景的产物。就其知识文化背景来说,作为一般科学方法论的实证主义肇始于笛卡尔的理性主义哲学。笛卡尔的理性主义哲学是以演绎法为基础的,而演绎法的特征就在于从前提到结论之间的推论,而推论则要依赖于理性。在笛卡尔看来,只有理性才能提供人们可靠的知识。笛卡尔据此认为,如果人们从清晰明确的前提出发,凭借理性的推论,必然能获得可靠、客观的知识。就其社会历史背景而言,实证主义的基本原则如马克斯•韦伯所描述的那样,是作为现代化过程本质内涵的理性化在科学研究和认识活动中的体现和落实,其坚信“只有在合理性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的支配之下,才会产生经过推理证明的、数学的和理性试验的实证自然科学。”[1]理性化的思维方式和认识路线促成了逻辑实证主义的兴起。因此,逻辑实证主义的根源是基于理性主义的科学主义,即坚信在客观世界存在着永恒不变的真理,而我们借助于数学的方法和理性实验的方法可以认识到客观真理。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的精神和原则几乎主导着整个近现代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法学领域也不例外。
  强调法律知识的客观性是近代科学主义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倾向。在科学领域,科学的动力是逻辑推理,所以要求必须对事物进行客观、精确的观察。科学家必须运用理性思维,他所观察到的或者解释叙述的事物,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物,而不容许参杂进丝毫主观的因素,经过逻辑和实验得来的科学知识是客观的、具体的,它不仅有自己特殊的物质载体,而且是独立存在的,超越科学家的个体,甚至科学家的共同体。科学的方法是逻辑推演,科学要追求普遍的真理,发现事务的本质,就必须采用逻辑推演的方法。同样在法学领域,科学主义的痕迹也无处不在。从十九世纪开始,法学研究和实践随着一般科学的发达,已经进入了较为成熟的阶段科学技术的意识形态话语促成了法律的科学化、客观化、精确化,不论在学理还是实务方面,无不把法律作为数学的公式,机械的运用逻辑的方法来推演。近代法律科学崇信理性主义的精神,希望构筑出像数学一样科学的严整的法律知识体系,如孟德斯鸠等代表的启蒙主义都把法律看作是某种规律(类似于科学所揭示的自然规律)的反映,把寻求法律的普遍性和确定性作为目标。就当时的法律形式而言,无论是罗马法大全,还是其他法典,无不表现为法律的真理,被视为“书面理性”,其法条无不是极为抽象而具有普遍性的原则,此种原则就是在追求社会真理的目标下,对许多共同的社会事物和社会现象加以观察,并摄取其共同的因子,形成抽象的概念,并在各个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之间,进行严密的组织,就形成了合乎逻辑的、内在一致的理性规则。将这些规则适用于同类的个别案件中,就必然能获得普遍一致的结论。法律作为系统、完整的结构体系,在逻辑上已然包容了社会生活事实的全部,而且是独立存在的,不需要借助于其他任何事物作为前提。客观性和确定性是法律文本存在的形式和目的,也就是说,法律知识是客观、确定的,不包含任何人类自身主观意志的任性,因此在适用方式上,司法判决只能从事先存在的前提中逻辑地、机械地演绎出来而不能任由个人的主观因素的参与。在理性主义盛行的十八、十九世纪,法律和法学的“科学性”几乎成了毋庸置疑的命题。
  然而,从二十世纪开始,西方后现代思想家们就多方设法寻找摆脱理性主义、科学主义迷宫的出路。对理性主义的否定最初是由尼采开始的,他以“上帝死了”的宣言来凸现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传统在知识论上的根本荒谬。卡尔•波普尔也认为,所有科学理论都是臆测性和主观性的,而且永远都有被取代的可能,人总是容易犯错,因此在一种理论提出后,就必须不断加以否证,必能将错误减至最少,而能最接近真理,也就是最能与事实相符。也就是说,一个理论是否为“科学理论”,其认定标准在“可否证性”(refutability)一个理论只有在找得到可能将其否证的观察时,才能称得上是可测试的(testable),而只有可测试的理论才可以算是科学理论。[2]在波普尔的论述中,“科学”自身包含了众多感觉、经验、信念、不确定性等非理性要素,具有明显的反理性主义色彩。在反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的各种哲学流派中,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对于当代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哲学诠释学与理性主义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其体系的开发性和主体性。伽达默尔认为,所有的概念都不是固定不变的,其意义必定随着实践的推移在阐释者的实践理解中发生变化。因此语言概念的意义只能在不间断的交流和对话中得到澄清,阐释者只能通过不断与其他阐择者对话来验证自己对世界的阐释是否正确、是否理性,而传统(语言传统、意义传统、以及有关主体间相互理解时所依赖的共同语言环境的一切因素的传统)正是使这种对话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3]哲学诠释学认为传统是认识和理解的前提,一个人认识文字的意义,首先要受当时的历史和语言情境的影响,这种社会历史性构成了读者阅读文本的先前理解结构,并决定着意义的最终形成。读者对文本的阅读过程随时都可能接受偏见、前见的挑战,而这种挑战会改变读者对于意义的认识。因此,并无所谓的客观真理和客观知识的存在。哲学诠释学摒弃了认知者不得掺杂主观成分去认识处在自己的纯客观性中的对象的科学主义认知图式。哲学诠释学表明,法学研究和法律解释不可能不受研究主体和解释者先前理解的影响,在说明和解释对象或文本时,研究者或解释者自己以往所获得的社会历史经验感受和语言习惯等已经在起着作用,也就是说,这些“历史经验感受”和“语言习惯”等先前理解的内容总在制约和影响着研究主体和解释者的分析和理解。理解者不是消极反映要被理解的现象,而是要构建被理解的现象。换句话说:他不是简单地按照法律对案件进行“推论”,而是在那个所谓的“法律适用”中,发挥着积极的构建作用。一如在诠释性理解过程之外,去寻找法的“客观正确性”是徒劳的,每一种在理解科学中,将理性与理解的个人性分离的企图,注定要失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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