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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章程制定的不足与完善


北京某环保公司的章程有这样一条规定:“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必须事先向公司提出申请,由董事会判断是否同意其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不能被公司章程加以限制或剥夺。该公司章程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因此法院一审二审均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不能以公司章程加以限制或剥夺,环保公司仍负有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
来源于法制网 http://202.99.23.215:8080/search/detail.jsp?dataid=244811&tableclassid=4_1 (2007-2-7)

例如江平,李国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版的《最新公司法文书范本与制作》,李雨龙、乔路编著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版的《公司章程制定指南》等。

根据笔者对50家上市公司章程的调查,竟无一例公司章程有规定后果模式条款。

如:1998年的“爱使章程”之争;2000年的王诏玉诉亿兆公司应依公司章程向其分配优先股股利案;2001年余波诉海瀛公司在其签署了公司章程认缴了出资情况下未将其登记于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要求返还出资款案;2003年马强等诉阜康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未按公司章程按时召开股东会议请求判令召集案;2005年的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与郑祥英等确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议案无效纠纷上诉案等等。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德国公司章程分为基本章程(Gesellschaftsvertrag)与附属章程(Satzung),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http://fol.math.sdu.edu.cn/old/issue7/jrfy/anli/al510.htm(金融法苑)


【参考文献】[1]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第68页

[2] 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第38页

[3]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213页

[4] 王前烽.公司法自由主义的回归——评新《公司法》[J].商场现代化.2006年02期

[5]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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