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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章程制定的不足与完善

  (四)公司章程制定的监管不严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必备要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也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但现实中,我国公司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章程的审查力度不够,往往只进行形式审查,而缺乏对公司章程内容的实质审查。很多地方工商行政部门在核准设立公司时,仅仅简单核对公司章程的必要性条款,至于内容是否完整,有无违反法律法规等全然不顾。
  三、国外公司章程制定的相关经验
  鉴于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各国公司都非常重视章程的制定,并积累了一些相关的经验。笔者通过对英、美、日、法等国公司章程制定的比较分析,发现主要有以下经验可供我国公司章程的制定参考。
  (一)扩大公司章程的自治权,发挥公司章程的自治作用
  各国的公司法律法规普通扩大对公司章程的授权,如日本新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章程除记载或记录法律规定的绝对记载事项以外,还可以记载或记录法律规定的未在章程作出规定则不发生效力的事项以及不违反法律的其他事项。[17]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章程则采取“两分法”来发挥公司章程的自治作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章程一般只有一个法律文件,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章程大多由两个法律文件组成,一是章程大纲,在英国称为Memorandum,美国称为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一是章程细则,在英国称为Articles of Association,美国称为By-laws。其中章程大纲指针对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的关于公司规则和公司外在地位的说明;主要规定公司的名称、注册所在地、公司目的、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本分配情况等。章程细则主要规定公司的内部事务的文件,如会员大会召开的规则、公司董事的任命和行使权力的规则、股份上的不同权利、股本和分配、财务和利润的资本化等。公司章程由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两部分组成,分别用于调整公司的外部事务和内部事务,这能更好的适应公司自治与他治的不同要求,发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法的作用,使公司更加具有自主性、灵活性和竞争性。[18]
  (二)重视律师等专业人员参与公司章程的制定
  在美国,虽然每个州的公司章程都有现成的标准格式可供参考,但是大部分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一般请律师办理,一方面是因为注册公司和起草章程是律师最普通的日常业务,律师能够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帮助公司选择合适的标准格式并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作出修改,节约制定公司章程的时间;另一方面律师收费也相当便宜,通常仅需几百元之数而已。[19]
  (三)公司章程重视保护公司员工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但是公司章程对公司员工并不具有约束力,这不利于对公司员工利益的保护。许多国外的公司非常重视保护员工的利益,在公司章程中制定保护员工利益的条款。如早在1919年,宝洁公司就在公司章程增加了“公司与员工的利益休戚相关”的条款,而且宝洁公司把这看成是公司文化的一部分,一再强调自己远远不只是生产产品,“我们更多的是创造、培训、贡献优秀的员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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