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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中的主题词

  法律的可见性基本上局限在法庭中,尤其是对一般的案件而言。只有那些通过媒体,尤其是通过电视传播的庭审场景,才真正对社会具有可见性。司法对社会事实的格式化是一个漫长而艰苦的过程,在这方面,它远不如货币的力量来得迅速和激烈。但社会有一种记忆功能。人类的记忆是集体行为,每种集体记忆都有相应的社会群体及由群体建构(文物、仪式、文字等) 来强调。[17]可以设想,一个社会如果没有记忆功能的话,社会将不复为社会,社会也将很难以生存。正是通过这种社会记忆,以及社会对个人具有的涂尔干意义上的“宰制性”,司法才可以使社会慢慢地格式化。
  最后我们讨论法律主题词建构社会事实的作用。在结构主义看来,语言不仅仅是一种工具,语言支配人而不是人支配语言。这一思想也许追溯到高尔吉亚。语言构建社会功能表现最为突出的,莫过于宗教语言。涂尔干的“圣与俗”的区分框架,把世界一分为二,前者包含所有神圣的事物,后者包括所有世俗的事物。由此,一切事物要么是神圣事物,要么就是世俗事物。几乎任何事物都可以是神圣的,只要人们感觉它是圣的或认为它是圣的。[18]这种分类图式在其特有的时空延展中,既构成了日常生活的逻辑,也构成了长时间的制度整合作用。它借助符号造就了许多个具有象征力量的制度框架,直接塑造着人们的日常反思活动。[19]在索绪尔那里,符号本身并没有意义,只有在关系网中才获致意义。由符号构成的语言不是抽象的,而是具有现实性的客体。法律主题词虽然仅仅只是一种所指和能指结合的符号体系,是人为创造的,但是它有重构社会生活的力量。比如我们常常讨论的物权行为就是一个例子。在一个简单的现货交易中,在一般人看来,只有一个合同行为。但是在德国法学家看来,却有着三个行为,一个债权行为和两个物权行为。虽然我们可以说,当事人有交付价金或者货物的合意,因此物权行为是存在的。但很难说当事人在交付时会觉得他们是在一个独立的合同中。如果我们承认物权行为,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法律人至少会认为即使在买一副手套这种简单交易里,物权行为也是客观存在着的。另外一个更明显的例子是“法人”,这是民法中的一个主要主题词。对法人的性质,理论界以前存在争议,有三种学说,即拟制说、否认说和实在说三种观点。我国学者基本上都赞同实在说。[20]但是法人本身没有意思能力,只是人或者资本的聚合,它之所以成为与自然人相平行的一大类主体,是因为法律的拟制。法律这样规定以后,法人就有了独立资格,在人们的意识中,个人与法人就分开了,法人成了一个实实在在的主体。
  在现代社会中,表征事物(事务) 的符号更具有创设现实的功能。布希亚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拟仿”被描述为后现代性的特征。它不与任何实在产生关系,它就是它自身的纯粹拟像。在一般情况下,表述问题涉及到形象和基础实在之间的各种关系,但拟仿完全不同,它基本上脱离了基础关系。在我们对一个世界的表述之外,我们已经没有谈论世界、辨别真和假、现实和想象的能力。[21]在现代社会中,所指和能指之间是一种抽象关系。列非弗尔认为,现代社会中指涉物已经衰落了。[22]实际上我们也可以发现法律中的主题词也存在这种自我指涉的情况。比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指涉的是什么呢?它指涉的不是人天生的某种属性,而是法律建构起来的人的属性之一。行为能力虽然总是与人的理智联系在一起,而往往可以被理解为人的某种属性,但是如果我们细细考察,就会发现实际上这并不是人的一种自然属性,因为酗酒人和浪费人这两种人本来也是有理性的,但是法律却可以规定他们没有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可见,行为能力也是法律加在我们身上的,虽然我们可能认为这是我们本来就具有的属性。可见,法律主题词会反过来影响个体对事实界定的作用,而这些词完全指向自身,实际上是无物之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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