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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中的主题词

  法律主题词创造了一个独立法律世界,它与生活世界之间呈现出重合又分离的复杂情景。法律世界渊源于生活世界,但它又是独立的,与生活世界有不尽相同的逻辑。法律主题词提供了使社会事实理性化、程式化的力量。
  苏力列举了一个基层法官审理的一个合伙案件。在审判中,法官在询问被告时,所用的术语经过了搭伙——入伙——合伙的变化。苏力认为,废弃搭伙这一概念并不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搭伙,而是因为在格式上,搭伙概念与有合法性的现行民法理论和实践不相称。因此,如何建构争议与答案与如何解决案件无关,与利益分配甚至分配结果是否公正都无关,而仅仅与司法要求的那种合法性要求有关,与司法概念术语的统一性有关,换言之,与司法的格式化有关。[8]搭伙、入伙与合伙并不会影响对本案案由的认定,即不会影响本案的定性。
  但是,在前文所举的案件中,法官对同一个事实的认定将会影响本案的结果。在这一案件中,结算单上记载了原告所做的工,以及应得的报酬,而被告也予以认可,现在被告没有支付这笔款项,原告起诉为什么不能叫欠款纠纷?按照一般的理解,借款纠纷发生的前提是借钱的行为,然后才可能谈得上还钱的问题。如果是因为其他原因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就属于其他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但是不属于欠款纠纷。但是在劳动报酬纠纷中,实际上被告方也是因为欠原告的工钱而被起诉的。[9]
  正是通过将不同的社会事实安置在不同的法律主题词下,法律和司法有可能使社会事实逐渐理性化和类型化。它之所以有这一力量,是因为它取消了具体社会事实的语境。而在日常生活中,语言总是语境性的。[10]吉尔兹的文化概念也是时间——空间——意义三维的,具有时间与空间的维度。但在法律主题词的组织框架下,具体情境、个人的具体特征都消失了,时间和空间平面化了,不再具有任何意义。可见,它的意义是超越时空的,它更多地是指向自身,即自我指涉,很难说它指向的是具体的社会事实。而且它往往是独白式的,而不是对话式的,它强行把社会关系纳入到自己的话语体系中。在法律主题词中,没有历史,没有空间,有的只是单纯的意义。这种意义是法律上的,职业的。在法律主题词的世界里,一切被法律视为关键性的、重要的行动都成为一个个的术语,在法律世界中井然有序地排列着。苏力指出,在法律世界中,人们的日常行动从前台撤退了,成为一种背景,注释着法律概念和命题。[11]在司法中,以司法主题词与以日常用语为组织事件的原则有很大区别,对事件的叙说方式、组织、重点都存在着重大差别。正如韦伯所说,在司法中,无法用法律语言合理地解释的因素,在决定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属于不相干的因素,不应当予以考虑。[12]韦伯进一步认为,在法律术语与生活术语相疏离的情况下,即使使法典大众化,人人都可以理解法典和运用法典,这些努力仍然是徒劳的,它无法改变法律是一门专门知识的性质。法律的形式主义特征仍然会继续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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