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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中的主题词

  但对同一社会事实的界定,法律和社会的界定常常是不一致的。在秋菊的案子中,两种界定就出现了巨大的反差,秋菊代表着地方性知识在法律术语和命题中的命运。最终,国家大一统的法治话语战胜了地方性知识,一切地方性知识都消融在法律体系里,没有一丝痕迹。现代法治正是通过秋菊这种人不断完成的。没有秋菊这种人,现代法治工程是无法完成的,因为只有在把地方性知识对象化的过程中,法治话语的意义才凸显出来,法律也才能够悄悄地向生活世界拓殖。这或许也是现代社会自身反思自身的表现之一。
  地方性知识与法律之间的冲突看来好像与法律主题词没有多少联系,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主题词界定的是一类社会行为,而在生活中,人们总是按照典型的社会行为(一种理想类型) 来组织活动的,这种“典型”、“理想型”的外在表现就是一种称谓。在这种称谓中,抽离了行为的个别因素,留下的只是行为中的普遍性的、反复出现的因素。如几个人合伙买车,按照地方性意义体系,当事人可能把它称为“搭伙”,在法律和司法中,则以“合伙”这一主题词称之。
  虽然每一个搭伙(合伙) 行为的具体情况可能不一样,但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都会意识到这是一个搭伙(合伙) 行为。
  任何话语与实践实际上都必须以非话语与实践为前提并受它的制约。法律主题词之所以 成为国家治理实践的要求,一方面,与国家对案件管理的要求有密切关系,正如韦伯指出,现代理性化的科层制的特征之一就是书面管理、案牍文书制度。法律主题词的统一运用,统一了案卷的格式,使上下级之间的监管和评价更为便利。另一方面,与法律职业的兴起密切相关。正如福柯的分析所揭示的,知识的生产和流通只有依靠作为社会权力网络的知识团体才有可能。
  法律职业化以后,以法律为生的人要获得职业的正当性地位,就必须尽量把生活用语驱逐出法律的门外,因此法律才能够获得一种专业地位,以使法律职业与其他职业区分开。依据福柯的权力与知识观,命名实际上是将语词强加于事物的行为。[6]从这个角度看,虽然法律主题词所指涉的社会事实是每天都在生产、复制着的,但无论是国家,还是法律共同体,要取得对这种社会事实的垄断性的裁判和解释权力,就必须通过对社会事实重新命名,通过主题词对社会生活进行重构。
  四、司法主题词对司法和社会的影响
  法律主题词对司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统一诉讼格式,组织诉讼活动。对社会的影响主要是使社会事实客观化,类型化,甚至直接建构某种社会事实。
  在司法中,每个诉讼都是以法律主题词为标准,重新组织社会事实,因此法律主题词为法官和当事人的活动建立了一个背景框架。它界定了案件的情景边界,在边界以外的事实概不属于诉讼审理的范围,比如一个关于确认所有权之诉的案件不可能同时解决债权问题。因此,在司法中,法院会根据在审判中的情景,给不同案件中的行为、情景和个人加上不同的符号,如“罪行”、“责任”、“合同”、“财产”等等,并使人们认为,这就是对事实的正确表达。[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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