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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中的主题词

  三、司法主题词出现的原因
  人天生有一种解释世界的冲动,他需要把社会中混乱的事物统一起来,赋予事物一个稳定的秩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卡西尔说,人不是理性的动物,而是符号的动物,[3]这不仅因为人生活在符号构造的意义世界中,还因为人本身无法容忍意义的混沌和无序,他必须建构一套符号体系,以便获得一个解释世界、解释他人和解释自己的概念框架和知识系统。哈耶克认为,所有人,要想使他们的感知变得有条理,在一定程度上都要依赖语言。[4]因此,人必须借助概念才能够生活,尽管他可能没有意识到。在自然语言中,人们完全可以清晰地辨认自己的行为,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社会生活中的意义体系不会因此而紊乱。即使是在法律极度渗入社会生活的今天,绝大部分人也并不知道多少法律术语,但这并不妨碍他们的正常生活。在日常生活中,通过日常用语,人们之间的行为能够最大限度地协调,意义能够最大限度地交流和沟通。
  既然归纳社会事实的任何语言都有甄别和交流的功能,使人的行为清晰可辨,何以还需要法律主题词来界定社会事实呢?我们认为,这主要基于三个原因,一是常识语言的局限性;二是追求国家法制的统一;三是法律共同体的兴起。
  常识语言的一个局限是,它总是借助于特定的情景,因而,它表达的是具体互动的情景和 事实,这种表达是依赖于经验的,而经验又无法脱离主体,主体的感受越深,语言就越无法实现表意功能。可能正是因为如此,罗素、卡尔纳普、奎因等人主张哲学必须用科学语言表达,而后期维特根斯坦的哲学以及牛津学派否认理想语言,仍然主张将哲学局限于日常语言。但法律与哲学毕竟不一样,它必须解决现实问题,因此必须把日常语言中模糊的、容易引起歧义的因素剔除出去,用精确的语言来表达,使司法工作可以依据主题词组织活动,有可能使各种诉讼类型化、程式化,而且不用再辨析日常语言的意义,这样就保证了司法工作的效率。
  另一方面,日常语言往往是地方性的。在回答“如何理解他人的理解”这一问题时,吉尔兹指出,任何一种知识都是根植于地方性意义体系中的,超出地方性知识就没有发言权。这种知识是微观的。“地方性”不仅只是地点、时间、事件等,更是一种地方特色,一种事情发生经过地方特性并与当地人对事物的想象能力相联系。[5]而现代社会的理性化程度达到了它在历史上的极致。依据韦伯的分析,系统化、逻辑化、理性化波及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乃至人的生活方式。具体到法律领域,就是形式理性法律的高度发达。在形式理性法律的框架下,地方性知识表征了非理性、混乱和零散,与体现理性的、统一的秩序和总体性的追求格格不入。在政权建设的过程中,现代民族——国家已容不下这种地方性知识了,官方语言将统一方言。现代国家的统一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律进行统一的。在资产阶级革命后,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法典编纂,而法典编纂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国家的统一。形式理性的法律之所以是形式理性的法律,法律术语的运用是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它通过对人们之间的某类行为进行归类,把这些行为纳入到一个统一的意义体系之中。通过它,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实践被重新命名和组织。这种命名是以国家权力为背景支撑的,它是强制性的、不容其他分类体系抗拒的。它改变了地方性知识纷繁芜杂的局面,在重要的社会关系上,创造了一个看起来好象是统一的世界图景。现代权力的基本策略是分类学、目录和统计学,法律主题词也是其中之一,它体现了现代国家对理性和秩序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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