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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中的主题词

  每个法律主题词都对应着一种特定的社会事实。在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会发生种种社会关系,但是这些事实只有一部分是法律事实。一种社会事实是否能成为法律事实,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取决于立法者认为是否重要,是否值得法律调整,因为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具有调整一切社会事实的司法能力。一旦法律对某种社会事实进行调整,相应地,法律就必须对这些事实进行命名。通常所说的命名是指,对某一现成的对象,用一个语词称谓它。也就是说,词语与物之间存在着一个等式,在等式的一端是物,另一端是词。词与物之间的关联好象是在贴标签一样。因此,命名建立了一个对象和一个语词之间的联系。这一联系之所以能够建立起来,是因为此名必然区别于彼名,命名的独特意义是它于各种命名的关联中显现出来的。在人类语言没有达到尽头以前,如果命名不会带来过大的社会成本,这种可能性是永远存在着的。比如我们用“承揽”来称呼一方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一方支付报酬的行为。这样,法律上就建立了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特定社会事实和承揽之间的等式。法律上对这种社会事实的命名就成为法律中的主题词。
  司法中的主题词与法律中的主题词基本一致,只不过在范围上比法律主题词要小一些而已。当然这也取决于主题词这一概念的界定。比如象“预期违约”这一词,如果我们细分的话, 在法学中,“物”通常指人可以控制的、有某种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或无体物,是构成法律关系的一个要素。可以作为一个主题词,如果不细分的话,它就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了。鉴于此,本文也用法律主题词一语代替司法主题词。
  依据最高法院发布的文件,结合法院的司法实践,这些主题词的主要作用是:
  首先是程序上的,即决定案件由法院内部的具体庭处理。按照中国民事诉讼实践的操作规程,法院受理一个案件后,首先对案件进行定性,即对案件的性质进行分类,决定由哪个庭审判。比如一般借贷案件(主题词为借贷合同) 由民庭审判,而借款合同(主题词为借款合同) 则一般由经济庭审判。这种定性依据的实际上主要是主题词,即初步考察案件的性质,确定案件是属于何种性质的争端,然后分配给各庭审理。
  其次是对诉讼文书的作用。在法院制作的文书中,无论是对外的文书,还是内部的文书,基本上都有这种主题词。如合议庭评议笔录、开庭笔录中,第一项内容往往是“案由”,即法律主题词。在法院文书归档的过程中,法律主题词决定了案件的案卷归类,以及保存期限、销毁程序等细节。法律主题词的运用,有助于提高法院档案工作的效率。
  更重要的是,司法中的主题词还对案件的实体审理结果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前文所举的两个案例就是适例。审判庭在审理过程中,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讨论决定案件的性质,如承包合同纠纷、拖欠工程款纠纷、继承等等。除了前文所举的案件以外,还有一些这种例子,比如对同一个合同,认定为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2]适用法定违约金的比例是不一样的;又如对一个犯罪行为,定性为抢劫还是敲诈勒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有很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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