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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贷风险控制视野下的物权法利弊分析

  因此,诉讼中银行可以请求义务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在银行所使用的贷款、担保等合同文本中,直接约定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十八、当事人协议处分抵押物存在的风险
  根据《物权法》第219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以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时,应以不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为限,原则是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银行的债务人以抵押物与他的其他债权人协议折价抵债,银行若存在异议,应在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关于该法条的精神气质,在更多的时候,银行为之欢欣鼓舞的是,在与抵押人不能协议处分抵押物时,无需经过诉讼,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直接实现抵押权,简化的执行程序,也节约了诉讼成本。
  但是,商业银行根应该注意到的是,通过协议抵债处分抵押权,其隐藏的风险也是不可忽视的。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物权法的该规定赋予了其他债权人的撤销权,因此可能导致协议抵债的不确定性以及被依诉撤销的情形。当然,撤销申请人应当注意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变期间。
  二十九、担保物权的潜在的执行风险
  物权法对于担保物权进行的较大的创新性规定,对于企业融资和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提供更多的更大空间。但是对于一些担保,从“是否可以作为担保”而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在执行层面上可能会存在一定的瑕疵。担保作为银行信贷的重要还款来源之一,对于这些担保的执行问题是应该引起关注的,如果只是可以作为担保,但实践中存在执行难或根本就执行不能的,在授信时就应该将其作为审查的重要因素之一。
  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抵押。按照此规定,从目前已有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观察,均未发现有禁止性规定,因此,行政机关的房产等财产是可以作为贷款的抵押物的。一些地方法院已有相关的一些“审判指导意见”等规定,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国家机关以用于商业经营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但是,存在的问题是,对于行政机关提供的抵押物品,在实践中是难以执行或几乎不能执行的,所以银行在授信时需要充分考虑抵押物被执行的可能性。
  关于矿业权质押,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源发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已明确其质押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至于《物权法》而言,矿业权可否归入“应收账款”,还是归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还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可以肯定的是,矿业权质押在论理与实践上都是可以质押的。但是,在执行作为质押担保的矿业权时,在实践业务中并非没有障碍或瑕疵。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可否直接拍卖矿业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可以依法拍卖矿业权,而国土资源部则认为矿业权作为一种行政许可的权利,并非司法权可以处分的权利,应当依照行政许可程序取得或让与。所以,该种权利的处分是存在一定的难度的
  三十、先查封对担保权利优先受偿实现的影响——一个需要解决的制度性问题
  实践业务中,对于担保物先被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当事人诉请法院查封或冻结,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只能轮侯查封。当在先查封的法院怠于处置担保品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无从得到实现。在实证上,存在对同一担保品查封六七次的情形并不罕见。因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因素之一。要解决这个问题,从制度安排上,其实并非是个难题。对《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民事执行的规范作出这样的立法修改: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若在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在60日之内不主持分配的,则应优先受偿权人的请求移转到可处分该担保品的法院主持分配。
  但在该法律规定未经修改之前,银行可以作的事情就是密切关注贷后义务人的经营状况,动态跟踪,控制不仅是自己享有优先受偿权,更要使自己是第一顺序查封人。
  三十一、物权法仍没有解决的侵权行为问题
  物权法的出台,为实务界带来了诸多的利好,我们要善于利用其有利的规定,同时注意防范和控制可能存在的风险。看一部法律的优劣,更应该看到他的不足。物权法解决了很多问题,但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同时留下了较多的问题是物权法本身不能解决但又亟待解决的。无救济即无权利,仅有物权法,没有侵权行为法,当物权受到侵犯的时候,依据现行的法律体系,我们只能从民法通则等有关并不完善的法律法规进行救济。一个完善的物权法律体系,应当是物权法、侵权行为法,甚至民法典所规范的统一的法律体系,然而,实现这一美好而朴素的愿望,还需要法律人付出艰辛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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