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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贷风险控制视野下的物权法利弊分析

  二十四、银行作为质权人的责任
  《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银行在实现质权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就是说,出质人请求银行及时实现质权的,银行应及时去实现,否则因怠于行使质权造成损失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实际加重了银行的责任。
  二十五、留置权对银行信贷业务可能产生的影响
  留置权,对于商业银行信贷业务而言,在以往几乎因为很少涉及而被遗忘或忽视的一种担保权利。但物权法的实施,该种担保权利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
  1、留置权范围的扩大
  留置权的行使不再基于几种特殊的合同关系,也不再限于同特定的法律关系。《物权法》第230条可谓对留置权的一个重大改进。现行《担保法》以及《合同法》规定,民事关系中,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必须基于合同关系,而且只能基于几种特殊的合同关系:保管合同、货运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五种;《海商法》上的留置权又有不同的规定。
  物权法规定,对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限于合同债权,而包括所有的债权类型,可以基于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侵权之债。当然可以不再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对行使留置的权利大大地放宽。
  2、留置权之优先受偿原则
  《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此条规定了担保物权之间优先受偿的顺序,法定的留置权优先于约定的抵押权和质权。由于银行的担保债权一般是抵押权或者质权,一旦担保财产被留置,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将导致银行的担保债权受偿顺序轮后,银行债权的实现效果无疑将受到冲击。在银行实践业务中,比如,动产质押贷款业务,一般是将质押物委托第三方监管,由出质人、银行(质权人)和第三方质物监管人签订三方协议,质物监管人通常都要求,当其未收到质物监管费用时,其享有留置质物的权利。防范银行担保物权可能因留置权而产生风险的途径是:(1)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协议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2)动态关注质物本身的情况,控制和排除产生留置权的可能。
  二十六、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受偿顺序问题及其对信贷业务的影响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试图通过在以下两种层面进行阐释:
  1、经典案例
  商业银行汽车按揭贷款,一般得操作模式是银行要求借款人需将其按揭得汽车抵押给银行,并同时提供其他银行认可的补充担保。借款人在取得汽车后,又将该已经抵押的汽车质押给了一自然人借款,将该汽车移转给该质权人占有。该质权人存在使用该汽车的行为,因使用不慎导致汽车损坏,于是将其送汽车修理厂修理,之后质权人未付修理费,汽车修理厂留置该汽车。
  2、法律规定
  如果同一动产上已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应当如何处理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关系?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也就是说,同一动产同时存在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三方面的考虑:一是反映了我国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经验。我国的一些法律已明确规定,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例如我国海商法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二是这样规定符合国际上的立法经验。许多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承认留置权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效力的原则。三是从理论上讲,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其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而抵押权与质权均为约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为公认的物权法原则。
  对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同时存在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因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优先于质权。银行在接受担保时,应当充分关注自己的受偿顺序。
  二十七、担保物权的约定范围问题
  在实务中,关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是否由对方当事人支付,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认识以及不同的司法判例。
  《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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