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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贷风险控制视野下的物权法利弊分析

  应收账款的范围问题,在理论上,一般是指未被证券化的(即不以流通票据或者债券为代表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债权,包括:其一,非证券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债权,如卖方销售货物后形成的对卖方的价金债权、出租人出租房屋后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借款债权等。其二,各类经营性收费权,如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农村电网收费权以及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收益权,公园景点、风景区门票等经营性服务收费权等。
  但应收账款具体应当包括哪些权利,亟待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或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十一、禁止流质契约:物权法担保法的异同
  《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一规定与《担保法》第40条虽然都规定了“禁止流质契约”,但也存在较大的不同,《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的规定较担保法的规定而言,简化了抵押权实现的程序,提高了抵押权人处理抵押物的效率,更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物权法的该规定与物权法195条关于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协议处分抵押物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保持法律对相关事项规定和谐的立法技术。
  二十二、转质权——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
  《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关于转质权的规定。转质依据其是否经出质人同意,可以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承诺转质是指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行为。承诺转质因为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对因转质权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不因转质而加重其法律责任。责任转质是指未经出质人同意,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的行为。责任转质因未经出质人同意,不仅要承担质物因转质权人的过失而毁损、灭失的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转质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产生的质物的风险责任,其责任比未转质的情况要严重得多。
  物权法对于转质,不提倡。也不禁止。只是为了保护出质人得利益,而原则性得规定了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票据质押及其法律冲突
  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的这一规规没有区分质押合同的效力与质权的效力。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改变了这种状况。《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变更。依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物权法不一致的,以物权法为准。因此,票据质押只需交付票据,无需记载“质押字样”。
  但存在的问题是,《票据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物权法》和《票据法》均为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物权法》属于“新法”,《票据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立法法》第85条第一款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因此,对于票据质押,根据《物权法》无需记载“质押”字样,根据《票据法》应当记载“质押”字样,关于这一立法冲突的解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在立法冲突没有解决前,从银行业务风险控制的角度,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不会因此而导致票据无效的,可以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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