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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贷风险控制视野下的物权法利弊分析

  (1)未受清偿的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优先权;《破产法》第132条;
  (2)建筑工程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
  (3)船舶、航空器优先权;《海商法》第22条、第25条
  (4)担保品上的承租人权利;《物权法》第190条
  (5)国家税收权;
  (6)划拨土地的出让金优先补偿权;
  (7)司法费用的优先权;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先权。
  八、浮动抵押对银行债权有利有弊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银行在业务中可以依法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应当向抵押人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浮动抵押设定手续简便,不影响企业对动产的使用和处分,企业在抵押设定后新取得的财产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也可能成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显著增强了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能力。对银行而言,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增加了担保手段,有利于拓宽客户群、促进业务发展。但是,由于该制度下的抵押标的物具有变动、不确定的特点,抵押财产在抵押设定时并不确定,只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发生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或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方确定,确定后的抵押财产才是银行实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此外,抵押权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在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方。动产浮动抵押的以上特点,对银行的授前评估、授后风险控制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尤其要坚决杜绝授后一抵了之的现象,切实落实对抵押财产的跟踪监控,并在出现风险时选择适当时机行使抵押权,以确保抵押财产价值足以覆盖银行风险敞口。
  九、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薄不一致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否则应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本条要求银行不但应重视取得不动产他项权利证书,还应尽可能去登记部门核实权属证书是否与登记薄记载内容一致。
  根据《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上述规定要求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一是要确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二是要到登记部门查询抵押物是否存在异议登记,若发现抵押物处于异议登记期间,则不能接受该抵押物,或待异议登记失效后再予以办理。
  根据《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银行应谨慎接受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为抵押物,一旦抵押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正式登记,则抵押物权属待定,银行的抵押权也将因此可能面临落空的风险。
  十、车船航空器抵押由登记生效主义转为登记对抗主义
  在交通工具的抵押效力上,存在特殊动产,主要指:航空器、船舶、车辆三种交通工具。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与《民用航空器法》、《海商法》的规定相互矛盾:《担保法》统一规定“航空器、船舶、车辆”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鉴于《担保法》不区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因此登记成为抵押权生效的前提,但是《民用航空器法》16条以及《海商法》第13条均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调整了《担保法》的规定,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使三种主要交通工具都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使交通工具抵押的时候不进行登记,只要抵押合同有效,那么抵押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就是有约束力的;只有当交通工具为第三人善意支付对价所有的时候,原抵押权人才不得对抗该第三人。
  十一、最高额抵押权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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