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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冲突中的官、民与法——以“钟九闹漕”事件为中心

  对于明清时期法的“不确定”现象,日本学者早就予以关注。中村茂夫发现,存在着如果按“律”显然构成犯罪的案件却被宣判无罪,或即使宣告有罪却并不引用法律而且量刑明显与律、条例上规定不同的不少事例。滋贺秀三指出,大部分案件的判决根本就没有涉及律和条例的参照引用,而且即使引用也只限于《大清律例》,但是成文法仍然享有高度的权威。
  对此,中村茂夫的解释是,命盗重案的审判严格要求适用成文法,法的“实效性”、“准确性”以及“法的安定性”等理念仍然存在,特别是那些州县自理的刑事性质较强的案件,不能说官员在审理过程中是无视或背离成文法的。但是,他也指出,州县自理审判与强调“法的安定性”理念的命盗重案审判相比,可能更着重于“衡平的实现”这一价值理念。
  滋贺秀三则提出“律例本天理人情而定”的观点,也就是说,所谓“法”,在当时中国人的心目中并不是与个别主义的“情理”不同的东西,“法”不过是得到了明确化和被赋予了强制性的“情理”核心部分而已。[106]
  这些学者的目的在于将中国传统法与审判的性质与西方的情形进行对比,尝试描绘其特征并提供理论解释。他们的视角各不相同——中村茂夫是自上而下的,滋贺秀三则是自下而上的,但是具有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努力保持法的一以贯之的形象。而笔者以为,如果将明清时期法的“不确定”现象置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中来看,就可以无须坚持所谓一贯性。
  从闹漕过程的诸多细节可以看到,所谓的“国法”与“政体”在实际操作中具有相当大的弹性。因此,折锦元与金云门虽屡遭胁迫,却未将事件处理成为叛乱,钟人杰等人虽有围城杀官之举,却仍幻想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然而,“国法”与“政体”在形式要件上是严格的,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师长治的死无可挽回地改变了事件的性质。这些都深刻地体现了清代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微妙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法的灵活性与形式主义之间并不矛盾。
  值得一提的是,闹漕事件之后,“反叛者”并没有统统遭到惩处,殷其铭认为,这主要是当地士绅发挥了作用。官军命“各堡绅士领搜余党”,“著名者自不待言”,“余人皆以抢去官物一二件为附逆证据”,一时间捉拿了相当多的暴动者。但是,士绅们纷纷出面做保,“更有甲获逆党送官讯服,而乙保脱,彼此互易,几及百人”。他们还“勾金公门丁,[107]大开贿赂之门”,因此,最终“明受显诛者亦仅百人”。[108]如果按照魏源的说法,被诛杀的则仅止首从十余人。[109]可以看到,“歇家”与书差两败俱伤之后,崇阳士绅的作用开始凸显,而他们的所作所为,仍然表现出地方社会对国家权力渗透所持的一种合作中的拒绝姿态。
  综上所述,“钟九闹漕”事件的丰富资料使我们有可能从一个特殊的角度观察清代法与社会的关系。通过研究,笔者更加明确地认识到,在国家—社会的理论框架中,一个“标准版”的法及其运行模式是不存在的,只有进行更多更细致的研究,才有可能深刻理解中国传统法律的内涵。
  
【注释】  《近代史资料》1963年第一辑将“钟九闹漕”资料编入太平天国资料中,其实二者的时间相差十年。

该领域的学术史参见漆侠《建国以来中国农民战争史的研究》,《中国农民战争史研究集刊》第四辑。此外,《史学月刊》在2005年第7期刊登一组笔谈,对农民战争研究做了回顾与展望。

关于“钟九闹漕“的资料问题,笔者曾专门撰文予以说明,参见《史料、方法、理论:历史人类学视角下的“钟九闹漕”》,《河北学刊》2004年第6期。

殷其铭:《崇阳冤狱始末记》。作者是“钟九闹漕”事件的亲历者,他在文中另以殷再生为名,疑为劫后余生的纪念。

同治五年《崇阳县志》。

《崇阳冤狱始末记》。

《崇阳冤狱始末记》。

根据以往对基层社会的研究,崇阳的绅士理当是地方势力中的一种。从“钟九闹漕”资料来看,绅士的在当地无疑发挥作用,只是与歇家和书差的气焰相比,显得处于弱势。

余自强:《治谱》,《官箴书集成》,黄山书社,1997年。

荷见守义:《2003年日本史学界的明清史研究》,《中国史研究动态》2005年第8期。

“曹司”是现代版《崇阳县志》中的写法,在《调查报告》中又写做“漕司”、“漕师”、“朝市”、“朝司”、“词师”等等,可能是由于记录者对崇阳话不够熟悉。

关于两湖地区的书差,杨国安的《明清两湖地区基层组织与乡村社会》一书有专门论述,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

《崇阳冤狱始末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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