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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中)

  (2)受害人过失的类型
  在德国民法中,按照注意程度的不同,过失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重大过失(grobe Fahrlässigkeit),即怠于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而产生的不同寻常的疏忽。易言之,行为人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未尽到交易上必要的注意。在侵权法中,重大过失通常与故意等同处理。第二,一般过失(mittlere Fahrlässigkeit),也称为“抽象轻过失”,《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1款第2项中所谓的“怠于交易上必要的注意”,就是抽象轻过失。这种注意的程度,以有相当思虑经验的人为标准(罗马法上称为“善良管理人”),如果欠缺此种注意,则为抽象轻过失。侵权行为法中所谓的过失多是指抽象轻过失。第三,轻微过失(leichte Fahrlässigkeit),亦称“具体轻过失”,它是指欠缺“与处理自己事务时相同的注意程度”,此类过失应就案件中当事人的主观具体情形加以判断。而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通常不将过失“Negligence”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但是当行为具有重大过失时,其行为通常可以构成故意侵权行为。[54]
  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将受害人的过失区分为两类: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所谓重大过失就是,受害人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没有尽到对自己利益应有的最基本的注意,而与加害人共同导致自己遭受损害;或者在损害发生后,导致了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就是,受害人没有尽到作为一个合理的人而应有的对自己利益所应有的注意程度,从而使自己遭受了损害或造成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
  (3)如何判断受害人具有过失
  在实践中,判断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所具有的重大过失,比较容易,但是如何判断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则较为困难。笔者认为,判断受害人是否具有一般过失的标准就是看他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的人对于自己利益所应有的注意程度。申言之,当受害人没有达到一个普通的或合理的人对于自己利益应有的注意程度时,就认为其具有过失。《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64条将判断受害人过失的具体标准确定为:“(1)除非行为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丧失的人,为保护自己所应当遵守的行为标准,合理人在同样情况下所应当遵守的标准。(2)合理人在同样年龄、智慧及经验于同样情况下所应当遵守的标准是未成年人为保护自己所应当遵守的行为标准。”法院在确定受害人的过失时,应当将这样一个假设的人的行为与实际的受害人的行为相比较。如果发现受害人的行为符合这个假设的人的行为标准,那么就认为受害人没有过失,反之则认为具有过失。例如,王某将一封信交给李某暂时保管,该信内装了一枚非常昂贵的钻石戒指,但是王某并未告知李某,结果李某将该信遗失。在本案中,一个合理的人在将如此昂贵的戒指装在信件中交给他人保管时通常都会特别加以说明,而王某只是简单的把信交给李某保管了事,并未告知其信内存有贵重物品,所以应当认定其具有过失。
  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这里用于判断受害人的过失的合理人标准不同于判断加害人过失的合理人标准不同,[55]前者的注意程度应当低于后者的注意程度。之所以判断受害人过失的合理人的标准不同于判断加害人过失的合理人标准,原因有二:其一,通过降低对受害人注意程度的要求,能够增加受害人获得补偿的机会;其二,虽然受害人因其过失而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或者导致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但是这种过失与加害人使他人处于危险境地的行为相比,存在明显的道德上的差异,法律对于具有不同道德差异的行为应当给予不同的评价。
  3、受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
  在侵权诉讼中,当赔偿义务人主张受害人的过错从而意欲过失相抵时,应当由其负担举证责任,而受害人不负有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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