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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上)

  4、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
  在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中,当确立了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之后,在法律因果关系阶段通常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第三人的行为或外在事件的介入是否会中断这一事实因果关系。这里的第三人行为或外在事件必须是在被告行为发生之后产生的,才属于介入的原因,如果是同时发生的,则属于并存的原因(concurrent causes)。如果受害人自身的原因、第三人行为或外在事件的介入中断了原先存在的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此种情形被称为“新原因的介入(novus actus interveniens)”,那么被告就无须为该等介入之行为或事件而产生的后果负责。由于受害人自身的故意或过错可能构成介入原因从而中断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颇为相似。在日本起草民法典时,起草委员梅谦次郎先生就曾以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本质上并无区别为由,要求取消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16]
  但是,在笔者看来,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之间仍然存在本质的不同:在过失相抵中,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且该两个过错相互助成而以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只有前两项条件缺少一项或两项同时欠缺时,才可能构成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具体来说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受害人虽存在过错,但是因该过错而给自己所造成的损害与加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并不相同。例如,甲某不慎损坏了乙的手机外壳,乙因手机被损坏而丧失美感,一怒之下将手机摔碎。由于甲给乙造成的损害(手机外壳损坏)与乙自己造成的损害(手机被摔碎的损害)并非同一损害,后者是因为受害人乙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对于该损害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乙的行为中断了原先的因果关系,甲仅对手机外壳被损坏的损害向乙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加害人虽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非与受害人的过错相结合而助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例如,甲在乙的汽车的汽油中注入了某种物质,该物质将导致乙的汽车发动机被烧坏,但是在该物质发挥作用之前,乙因其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汽车发动机被彻底毁坏。该案中虽然损害是同一的,但是甲的过错并非与受害人乙的过错相互结合导致了损害,甲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行为所中断了。
  二、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过失相抵制度
  (一)罗马法中的“旁氏规则”
  在罗马法中,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如果是因其过错而造成的,那么他将无权获得赔偿,除非侵权人的过错状态为故意。古罗马法学家旁波尼乌斯(Pomponius)曾经指出:“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而遭受损害时不视为受害(si quis ex culpa sua damnum sentit , non intellegitur damnum sentire)”。[17]该规则被称为“旁氏规则”。
  在19世纪早期的英国法与美国法中,虽然不存在旁氏规则,但是也存在相同的规则,即受害人的“促成的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将使其无法获得赔偿,除非侵权行为人主观是故意的。[18]该规则也被称为“要么全赔,要么不赔(all or nothing)”规则。英国的Blackburn勋爵曾言:“法治意味着,如果损害是由于双方的过错而发生的,那么无论其中一方的过错如何微小,损害都应停留在其发生的地方。”[19]在1809年的Butterfield v. Forrester一案中,A不正当的用一根棍子将道路挡住,B在黄昏中骑马快速通过时被这根棍子挡住,结果摔了下来遭受伤害。这根棍子在100码之外是可以看得见的。法院认为A无须向B承担责任。该案的初审法官Bayley认为:“如果他(即原告B)尽到通常的注意,那么就可以发现这个障碍物;因此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他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初审法院判决B败诉。B最后上诉到贵族院,该院法官Ellenborough勋爵认为:“一个人(即被告——笔者注)的过错不能使得另外一个人(即原告——笔者注)就无须运用合理的注意来照顾自己。”[20]B希望胜诉必须具备两项条件:A过失的在路上设置了障碍,且B需要采取超乎寻常的注意才能避免受伤。因此,贵族院驳回了B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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