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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规定的高度自治及其实践

香港基本法规定的高度自治及其实践


李林


【全文】
  一、高度自治是“一国两制”方针的重要内容
  “一国两制”是我们党和国家为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香港、澳门和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和平统一而确定的一项基本方针。邓小平指出:“我们的政策是实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具体说,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十亿人口的大陆社会主义制度,香港、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1]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导下,我国于1997年7月1日顺利恢复了对香港行使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实施。
  “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是中国政府对香港基本方针政策的概括性表述。“一国”是“两制”的前提,同时也是“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基础。“两制”和“港人治港”、高度自治必须建立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国家主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础之上。在这个前提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依照基本法实行高度自治。
  从法理上讲,“高度自治”是一个相对范畴,尽管它描述的是特区所享有的权力性质、范围和程度,但在单一制体制下,特区的权力与中央的权力是一个有机整体,“高度自治”是相对于中央的权力来讲的,同时也映射了中央的权力。因此,只有放在中央与特区的权力关系背景下,才能全面准确地理解“高度自治”的含义。从功能上看,这里的“高度自治”具有保护性和限制性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高度自治”是指:1、中央不干预按照基本法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2、特别行政区政府对于基本法规定的属于自治权范围内的问题,享有做出最终决定的权力,无需报请中央政府批准;3、特别行政区政府在行使法定职权时,有权在基本法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合适的方式;4、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时,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充分的自由裁量权。[2]另一方面,“高度自治”是指:1、特别行政区不得超越基本法规定的权限、不得以违反基本法所规定的程序的方式,行使高度自治权;2、行使高度自治权不得违背“一国两制”方针,不得损害特别行政区的长期繁荣和稳定,不得危害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3、特别行政区行使高度自治权与中央政府的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依照宪政原则和基本法的规定解决。
  高度自治是“一国两制”方针的重要内容。没有高度自治,就不可能真正实现“一国两制”;而脱离了“一国两制”,高度自治就可能偏离正确的方向,就会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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