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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兼评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不是尚未解除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日本破产法也规定受破产宣告未复权者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

日本破产法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破产管财人:犯重罪者,拒绝服兵役者。俄罗斯2002年破产法第20条第一款没有因为经济领域的罪行、中等严重、严重、特别严重程度的罪行而被判刑。

德国、英国破产法仅规定自然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而日本、美国破产法规定法人也可作为破产管理人。

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人民法院应自企业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报关、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制度。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贵明:“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立法失误及其纠正”, 《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年11月,第33卷第6期。

本破产法第74条明文规定,法院选任破产财产管理人。法国商法典第622-2条,在宣布进行司法清算程序的判决中,法庭指派特定法官及一名司法代理人作为清算人。

参见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48页 。

英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则是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 100 条规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在破产宣告后四周内债权人会议未选出破产管理人的,由英国贸易部任命]。从美国破产法702条不难看出,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只有在债权人会议没有选出托管人时,才由联邦托管人任命的临时托管人充当破产案件中的托管人。

李曙光,“关于新《破产法》起草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中国注册会计师》2002年7月,第56页。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7条(1)规定,开始破产程序的,由破产法院任命一名破产管理人;第57条规定,在任命破产管理人之后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可以另外选举一名破产管理人取代所任命的破产管理人。只有当该当选人不适宜于担任该职务时,法院方可不予任命。任何债权人均有权对不予任命提出上诉。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3条也规定,对于法院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可以从债权人会议中另行选任。

周凯军:“破产管理人制度之比较研究”,华侨大学2001年硕士论文。

审委员会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人员、法院内部司法技术负责工作人员、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法院内部监查人员组成。

产法第64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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