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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兼评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在破产法管理人制度中,行政干预最集中的反应莫过于清算组制度。清算组由于缺少专业性、职业性、中立性以及独立性,并不符合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一般要求,之所以保留清算组制度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国企破产问题。新破产法生效后,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范围主要限定政策性破产,由于政策性破产仅在一定期间和范围内适用,所以清算组制度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将继续存在。本文这种现象是不合理的。对于国企破产问题,应建立健全破产法中的监督制度,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等方法解决,而不能以行政手段干预,否则破产法就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破产法。
  由于新破产法在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上对债权人的作用认识不到位,在管理人的指定中给予法院过多权力,对破产程序中必需的制约机制的形成造成了重大障碍。所以管理人的选任机制要避免给法院有过多的权力,同时在选任管理人的过程中应该给债权人更多的话语权,使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能予以有效监督。
  所以本文建议,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应参考德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方法:采用以法院选任为主,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双轨制立法模式。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可以由债权人会议确认或另行选任,只有在该当选人不适宜于担任该职务时,法院方可不予任命。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破产程序采取受理开始主义,所以为保证管理人职权性质与内容不会前后矛盾,建议我国立法确认临时管理人制度。其行使职权的时间限定于破产申请受理,直到破产程序以和解方式终结或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产生为止。
  
【注释】 
沈贵明:“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立法失误及其纠正”,《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年11月,第33卷第6期。

王利明:“破产立法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法学》2005年第3期。

See Bahrin (Kam) Kamarul: “The Role of Bankruptcy Practitioners andthe Draft Bankruptc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An EmpiricalPerspective”,王卫国、RomanTomasic(澳)主编:《中国证券法破产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31 页。

英国新破产法规定惟有正式开业的破产律师才能充任破产管理人;美国破产法第321条(a)规定,自然人担任破产管理人条件为“有能力胜任托管人职责的自然人”;澳大利亚的公司重整程序中规定只有注册会计师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为懂行并且独立于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自然人;日本曾于明治26年( 1893年)颁布训令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是“熟悉会计、通晓法律、熟悉商业交易规则的人”;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3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就会计师或其他适于管理该破产财团之人中选任之。在实践中,法院大多根据《台湾各地方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统一办法》从会计师公会及律师公会提供的名册中选任会计师或律师为破产管理人。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390条规定,凡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具有财产利害关系,而不能代表全体债权人公正处分财产的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是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具有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法国第85-98号法律第10条规定,企业主或法人企业领导人的第四亲等以内的任何亲属,均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日本破产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日本学界及实务中普遍认为,与事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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