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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兼评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从我国新企业破产法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可以看出,有资格在破产程序中担任管理人的有:
  (1)清算组。清算组由法院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按照现行做法,有关部门包括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政府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计、税收、物价、劳动、人事部门等部门。 
  (2)依法设立并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3)上述社会中介机构中从业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取得执业资格的并被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自然人。
  (二)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资格
  由于破产管理事务涉及多方面利益,因此破产管理人除应具有专业资格外,还必须为社会一般人士所能信赖,所以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应具有中立性以及独立性。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消极条件,主要有以下几项:
  1、与破产债权人及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充当破产管理人
  这是破产管理人实行回避制度的体现。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必须具有中立性,这样在破产程序中才能够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处理破产事务。这种中立性,是指利益归结上的无关性,即破产管理人的得失必须不受破产程序中各法律主体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因为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如果具有利害关系,难以保证其能否公平执行职务。
  我国新破产法第24条中也作了类似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管理人。《规定》对利害关系作了具体解释:
  (1)与一方当事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在是或者案件开始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包括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3)与一方当事人有雇佣或服务关系:包括案件开始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现在担任或者案件开始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担任或者案件开始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曾经受破产宣告未复权者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拥有广泛的职权,如果由尚未解除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可能会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从而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此类消极资格我国新破产法中未作规定,只在《规定》中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的不能指定为管理人。
  3、破产管理人在一定时期内没有财产、经济方面的犯罪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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