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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理解《物权法》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通常简称“四荒地”,也就是《物权法》124条第2款规定的“其它用于农业的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对“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是开放的。《物权法》133条的规定,这种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采取入股方式流转,入股人不限于承包人之间,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入股。入股经营不一定局限于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也可以参股联营,从事农产品加工、运销等。采取“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入股、抵押等流转方式的前提是,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六)怎样理解《物权法》中的行政性规定
  《物权法》57条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本来是行政性质的规定,不属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为什么在《物权法》中规定,这是因为从实际情况看,目前经济领域中受侵害最严重的恰恰是国有资产,对保护国有资产作出的规定,针对的是国有资产流失的实际情况。
  另外,《物权法》还对国家征收不动产作了原则性规定。这是由于过去在征收不动产实践中,出现了损害被征收者的权益的情况,群众意见很大。国家征收不动产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在《物权法》中规定征收不动产,属于限制所有权的规定,也是保护被征收不动产的物权人权利的规定。从物权变动的角度看,国家对不动产征收属于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在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征收有一定合理性。
  另外,2004年10月19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所作的关于物权法草案的情况汇报中说,“物权法应当明确两个关系:一是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同其他企业就不动产和动产产生的关系;二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作为出资人同企业的关系。”通常按照法律部门的分工,第二个关系是企业法调整的,不是物权法的范围。
  由于上述有关规定,加之学理上对物权主体有不同的理解等因素,使得《物权法》的规定形成了物权主体多元化的局面。《物权法》总则第1条规定的主体不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是“权利人”。在其他条文中,用了 国家、集体、私人、单位、个人 、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等。用了这样多的称谓,从民法原理看,不够严谨。
  笔者对上述规定的理解是:物权法是在经济体制改革深入发展,有关法律不够健全,与物权法配套的法律还没有出台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强调要解决现实存在的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在《物权法》中需要有一些与处理物权关系密切相关的行政性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促使有关立法尽快出台,有利于化解矛盾。
  那么,这样说《物权法》就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了吗?《物权法》中规定的一些行政性质的的规定,是在特定条件下的特殊规定,这些规定不影响物权法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性质。物权法草案第一稿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物权法》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这里说的“民事关系”,当然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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