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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生存法的不动产物权制度

  我国不动产物权制度作为强行法还应该突出对耕地的特殊保护。根据我国《农业法》第2 条第1 款的规定,我国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每年的粮食消费量占世界粮食消费的五分之一,所以必须保持较高的粮食自给率才能实现国内社会秩序的安定。我国政府也清醒地看到保护耕地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认为“保护耕地就是保护我们的生命线”。但我国每年的耕地流失情况非常严重,主要原因就是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问题。民法保护耕地的主要作用在于确立“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还要进一步完善农业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发挥其物权功能。有必要将征用耕地的所谓公益目的具体化,最好在立法上采取列举的方式。作为用益物权的农业用地使用权应该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即使是针对国家征用,农业用地使用权人也应该有两种抗辩权,一是根据权利客体是基本农田而提出的抗辩;二是基于征用不符合公共目的的抗辩。即使征用,也应该直接对农业用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为体现民法的公平交易原则,还应实现征地补偿市场化,而不是行政补偿。为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农业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在不改变耕地性质的前提下出租土地以发挥更大的经济效益。同时,权利人也应该承担缴纳农业税、定购粮和不闲置耕地的义务。
  三、作为社会保障方式之一的人役权制度
  人役权产生于地役权之后,是指所有权人为特定人的生存利益而设定的,允许该特定人使用其财产或根据其财产取得收益的权利。由于对权利主体的限制,所以这种权利一般是不允许转让或继承的。也正是因为缺乏流动性的缘故,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其他用益物权的出现,人役权制度在一些发达国家日渐衰落。[14]但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还不发达,尤其是人口众多的现实,使生存权成为我国的第一人权。加上公有制的传统,这就为人役权的长期存在提供了可能。我国的人役权主要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公有房屋居住权。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 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取得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交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一种是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论是哪一种划拨土地使用权都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根据该法第23 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只限于: (1)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3)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用地。由此可见,法律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有严格限制,据此,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 条明确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依该条例第45 条之规定,只有通过办理有偿取得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才能转让。因此,划拨土地使用权完全具备了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人役权的所有特征,只是权利主体除了依法需要救济的公民个人之外,还有军队、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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