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作为生存法的不动产物权制度

  与上述概念相对应的权利的概念是值得我们认真反思的。私法上的权利一般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根据其意思表示而获得特定利益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的实现决定于民事主体对权利的正确行使。由此可见,不动产权利也就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依其意思表示获得特定不动产利益的可能性。不动产权利又可分为物权和债权两种,前者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权,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后者主要是指土地租赁权,在我国具体是指对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权。随着土地立法由所有向利用的转变,用益物权和土地租赁权倍受人们关注,成为各国土地立法的核心,可称之为土地利用权。[2]对于不动产的利用,民法作为私法的调整作用主要是通过诸多土地权利的合理设置以实现对土地上各种利益的分配。在我国,土地上多种利益并存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起码可分为所有者的利益和使用者的利益两类,每一类又有许多不同的利益主体,前者对土地的影响是间接的,后者对土地的影响是直接的。利益的不同反映了人们对土地的要求不同,这些不同的要求是无限的,而土地满足这些要求的机会是有限的,这就必然产生利益的冲突。解决这些冲突的主要手段就是对各种不同的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至于分配的原则就涉及法律价值观的问题。如果将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看作正义的话,那么这种正义首先意味着平等,平等本身又有绝对平等和相对平等之分,亚里斯多德称前者为交换的正义,如劳动和报酬、损害和赔偿等;称后者为分配的正义,如按需救济等。分配正义是交换正义的前提。[3]
  对于各种土地利益的分配原则应该有一种新的分配正义观,那就是以最小的浪费来完成对土地资源最充分、合理的利用。其实,这种分配的正义具有明显的公法色彩,体现了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的有限干预,在强调社会本位的今天,这种干预是无法代替的。我以为,国家干预在不动产物权法中的主要表现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强化。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确立于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是强调社会本位的结果。其主要立法依据是我国《宪法》第51 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以及《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4]如何确定构成权利滥用的标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我以为在不动产物权制度中,首先应该将违反土地规划作为构成滥用权利的标准之一。土地规划是各级政府根据土地需求的数量、种类、质量以及不同的自然状况和经济条件综合配置各种用地的总体方案。执行土地规划是科学利用土地的前提。确定和变更土地用途的权利属于政府,而不属于土地的实际利用者。[5]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73 条的规定,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违反土地规划可能造成环境的恶化,如耕地的破坏、环境污染以及水土流失等,将直接影响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