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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合同法的演进

  这里着重探讨几个与合同法未来有关的更现实的问题,即合同法与物权法的关系、合同判例作用之发挥以及合同法的归宿。
  物权法的制定工作已被立法机关提上了议事日程,中国物权法学者建议草案业已拟定,最近,李鹏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法制讲座时明确指出,要抓紧起草物权法。(16)由此完全可以乐观地估计,一部完善的物权法的出台已为时不远。由于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有相当密切的关系,因此物权法的创制必然会对合同法产生相当的影响。虽然物权法尚未出台,中国物权制度到底如何设计尚难预料,暂时还无法对这种影响作出确切、具体地描述,但物权法制订中某些重要制度的选择取舍将会对合同法的适用甚至某些制度的构建产生影响应是毫无疑问的。聊举数例以作说明。第一,所有权变动的标准不同,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关于所有权之变动,向来有不同立法例及理论学说。有人主张,种类物所有权自交付时移转,特定物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移转。若立法采纳此种观点,出现特定物双重买卖的情形时,因物之所有权已移转于第一买受人,则第二个买卖合同无效。但是在不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而统一适用交付主义时,在上述情形下,第二个买卖合同亦属有效,应依债权平等性原则予以解决。第二,是否采纳物权行为之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影响到合同法58 条之适用。依尚未采纳该理论的现行法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发生之物权变动也归于无效,债权人对其已交付标的物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采纳上述理论,则即便债权合同无效,债务人仍依物权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债权人仅得依不当得利制度请求返还标的物。第三,合同法51 条确立了无权处分制度,但存在疏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缺陷。当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后,无权处分制度应与善意取得制度配合使用,使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得以兼顾。
  判例虽然是英美法系法律的主要渊源并因此而号称判例法被作为法系划分的一个标准,但绝非英美法系所独有。20 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在借鉴并活用英美判例法的基础上形成了风格独具的“判例法”。这些判例虽然不具备法律的拘束力,从而与英美判例大异其趣,但是大多数法官在实际上是尊重先例的,特别是对上诉法院的判例,因此判例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17)
  在大陆法系有些国家的某些法律领域,司法判例地位和作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与英美法系国家并无二致。判例作为成文法的辅助与补充,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我们留意一下德国司法判例发展的诸如‘情势不变条款’、‘交易基础消灭’、‘滥用权利’、‘与事实真象不符’、‘失效’等概念,就不难理解法官是如何修正民法典中僵化的契约法条文了。”(18)作为一个深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我国自然无法抗拒此种法律渊源方面的国际趋势。日本学者后藤武秀在考察了判例在现代社会的作用后认为,即使正从人治走向法治之转换时期的中国现阶段虽说不承认判例的法源性,但重视判例的时代即将到来。(19)
  事实上,判例的巨大作用在我国已有所显现,如合同法规定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就是采纳了天津法院关于工伤概不负责案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此即为判决促进法律发展的明证。就合同法而言,通过判例来弥补合同法的漏洞或许是目前最急迫并最具现实意义的事情。法律漏洞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在所难免,合同法也不例外,统一合同法虽十分详备,但诸如情事变更原则、第三人侵害债权等重要制度尚付阙如,特别是情事变更原则,由于合同法对显失公平合同制度作出了修改,即只有在订立合同时就存在显失公平的,才能适用第54 条第1 款第2 项规定的显失公平规则,使得原来通过对显失公平规则进行扩张解释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尝试成为不可能,从而留下了更难以弥补的法律漏洞。并且,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在合同法施行中必然会产生诸多新型的难以受合同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漏洞不可能完全消除。作为一种重要的漏洞补救方法,充分发挥合同判例的漏洞补救作用将有利于克服由于频频修法所造成的打断法律发展连续性使社会发生震荡的弊端。如德国法院创设的附随义务、后契约义务、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等制度已历数十载迄今尚未在法典上作出规定,但已为德国国民意识所支持,具有习惯法上之效力,并被认为是契约理论上判例促进法律进步之一项重大成就。(20)因此,在短期内不可能修改合同法增补新制度的情况下,实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或收集并公布有关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第三人侵害债权、附获奖机会合同,损益相抵等制度的典型判例,使各级法院裁判案件时有所依循。最高人民法院自1985 年开始即定期公布典型案例,但该制度尚待规范与完善,其效力还有待提升,其作用还有待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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