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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合同法的演进

  二、统一合同法的进步性
  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是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与现行民法的其它组成单元相比,它最具进步性。甚至可以断言,这部合同法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某些面貌。合同法的进步性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 立法模式上的进步。计划经济体制下财产流转关系实际上被分割为两部分,即纳入计划范围的财产流转关系和与计划无关的财产流转关系;与之相适应,在立法上实行经济合同法与民事合同法分开立法的二元立法模式。各具体合同实际上被分割为两部分,分别受不同法律调整。统一合同法的出台废止了此种立法模式,取消了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的划分,实现了对各种具体合同统一的规范和调整。
  2. 立法体系上的进步。改革开放后,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律适用于不同的领域和不同的合同关系,相互独立并行不悖,在立法层次上是同一层次的单行法,除受宪法统率外,谁也不统率谁,形成了三足鼎立的格局。这种局面的形成是与80 年代我国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分不开的,其根本原因是经济起飞时期发展不平衡所致。三足鼎立的弊害可谓众人皆知,统一合同法的出台使得三足鼎立的格局不复存在,实现了合同立法天下一统的局面。
  3. 立法技术上的进步。广义的立法技术包括立法体制技术、立法程序技术与立法表达技术。在这几个方面,统一合同法较过去均有很大改进。以往的三部合同法均由国务院所属部委起草,这些机关往往不可能从全局考虑,而是较多考虑本部门利益,导致法律规范互不协调、相互抵触、规定重复。统一合同法的立法工作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承担,从而克服了上述弊端。 并且此次立法系由学者提出立法方案并拟定建议草案,学者参与此次立法所受到的重视远非以往所能比。值得一提的是,1998 年9 月,《法制日报》及《人民日报》分别刊登了合同法草案第五稿全文,公布法律草案进行“全民公决”并非我国立法必经程序,将一个尚未生效的法律草案公诸报端,给公众提供一个实实在在地参与立法的机会,这一举措本身即蕴涵着巨大而深远的意义! 合同法在立法体例上沿袭了传统民法的样式,从而具有科学性;在立法语言上,通俗而不失规范,易懂而不失严谨,用语准确清晰,文字流畅;立法内容的归纳分布和条目的排列基本上依从了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顺序。特别是在起草学者建议草案时,立法者一方面较严格地依循了立法方案的要求,条文规整、条理清晰、逻辑线索明确,另一方面,每个条文都撰拟了相应的立法理由,为后来的立法在技术的操作上提供了较大便利,也肯定会对今后合同法适用、解释等实务活动提供若干依据,显示了立法的较高水准。
  4. 法律规范内容上的进步。在具体制度上,合同法的进步性表现在以下方面: (1) 吸收、借鉴、移植国外的先进制度,力求完备。合同法大量采纳了反映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从而基本上能适应建立成熟市场经济体制后对法律调整的需要。合同法构筑了许多崭新的制度,其数量之巨,不胜枚举。如仅就合同履行而言,即创设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负担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等制度。并且合同法在继受具体制度时不拘于严格区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而是兼容并蓄,凡实用优越的制度通通拿来为我所用。此点在总则中表现尤为明显,如根本违约、预期违约等均为英美法系的固有制度,合同解除中引入了根本违约,严格限制法定解除权的滥用;将预期违约纳入违约行为形态,使非违约方获得了即时寻求法律救济措施的权利;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要件及法律效力上吸收了默示毁约制度的合理内核,从而使我国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成为世界各国相应制度中最为完善的制度。即使是分则,也采纳了英美法系的某些制度,如委托合同中规定的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系英美代理法中的特有制度。(2) 对于过于原则、简略的规范予以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如合同转让中,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三种形式,就债权转让而言,详细规定了其成立要件及对内对外效力等内容。(3) 废止过时、错误、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规范。如以往立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极为宽泛,合同法明确地将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分为三类,与传统民法趋于一致,并且扩大了可撤销合同、效力未定合同的范围。这既避免了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又有利于尊重当事人意志、保护当事人利益,并且有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鼓励交易目标的实现。(4) 对于发生矛盾、冲突的规范予以整合协调。如对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表述互不相同。(3)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否是因其为一般合同、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或技术合同而异? 上述规定的不同,究竟仅是文字上的差异,强调的不同,抑或具有实质的意义? 经济合同是否不受诚实信用的规范?(4)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上,合同法充分发挥了后发优势尽享后发利益。如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是较为先进的,在日本,至今还没有制定出有关约款的一般性质的法律,就是说,日本不存在类似德国法约款规制法这样的法律,只是在证券交易法、分期付款销售法、住宅房屋交易业法等特别法中,对约款进行一定的规制。(5)再如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后契约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等制度,这些规定都是20 世纪民法实务和理论的较新成果,迄今只有很少几个国家将之纳入民法典中。(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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