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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过程的民主参与和利益表达

行政立法过程的民主参与和利益表达


杨建顺


【全文】
  一、行政立法过程的参与理念
  一般情况下,政策的形成都需要经历一个过程,即始于法案的制作,终于对法案的通过。
  在近代自由主义的法治国家,“依法律行政”一直是支配性行政原理。根据三权分立的精神,政策应该形成于权力机关,执行于行政机关,裁判于司法机关。在这种意义上,行政的作用仅仅体现为“执行”。然而,随着国家职能的转变以及行政的内涵和外延的扩展,在整个国家政策形成过程中,行政机关所发挥的作用已经远远超出了狭义的“执行”。
  在现代福利国家,伴随着行政介入领域的显著扩大,行政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从前的行政原理需要重新架构。特别是在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计划行政领域,基本上采取了如下构造:法律并不直接、具体地进行利害调整,而是仅仅提供利害调整的平台,将实际的利害调整 任务委任给行政过程。这样,委任立法不断增加,行政权力迅速扩展,各国普遍出现了从“依法律行政”向“依计划行政”乃至“依程序行政”的原理转换。人们对福利的不断追求,导致行政权力运作的专业化、技术化并不断渗透到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决定了传统上专属于代议机关的立法权逐步转移为行政权力,这就相应削弱了代议机关通过法律对行政权力进行支配的力度。于是,寻找和确认替代性或者弥补性的规范、制约机制便成为必然和必须的了。
  首先,在作为“全体国民的总体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定过程中,无论是实行典型的三权分立制的美国,还是一直延续议会至上主义的英国,乃至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法律案都是由行政机关提出的,整个立法准备阶段基本上都是由行政机关来左右和操作的。所谓代议机关制定法律,只不过是最后采取由代议机关通过的形式而已。例如在日本,内阁提出的法案占国会制定法律的法案的大半,且其运作过程几乎是纯行政性的:首先是各省、厅将政策立案,然后经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和议员之间协商、执政党审查等,最后由内阁将法案提交国会,在委员会及全体会议上进行审议和通过。[1]从国民主权、主权在民或者人民主权的观点来看,这种权力运作模式并不是没有问题的。民主主义原理要求行政权力的运作必须在“全体国民总体意思表示”的范围内、以民主的方式、以尊重国民权利的手段来进行。
  其次,在行政机关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行政”的“决策”过程或者阶段往往被定位为专属于行政裁量的领域,形成了较为独特的行政运作机制。其最为突出的特征就是排除外界参与,甚至排斥法治主义的适用,使得本来应该以实现国家或者公共利益为目标,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己任的行政机关与广大民众的沟通渠道越来越狭窄,也成为滋生官僚主义和许多官僚走向贪污腐败的重要原因。在这种背景下,有关立法过程乃至其他行政过程中的公开、参与机制也就逐渐显示出必要性和重要性。
  再次,民主主义原理的普及和完善,促进了行政过程中的各种参与机制不断建立和完善。在现代行政法学原理下,民主主义原理得以在各个行政领域贯彻,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乃至一般民众参与行政管理政策形成过程,成为民主主义的基本要求之一。现代国家为行政权力的运作设置了种种民主参与机制,包括行政政策形成过程的参与机制、行政计划编制过程的参与机制、行政立法过程的参与机制、行政执法过程的参与机制、行政监督和救济过程的参与机制乃至整个行政过程的参与机制。于是,行政公开、行政听证、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等各种各样的制度得以确立,并不断得以推进,人民在行政立法乃至一般的行政政策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受到空前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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