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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人力资本与劳务出资

  (三)管理股的设置问题 
  当前,我国企业管理层的素质和负责精神已成为影响企业效益的一个重要因素。近几年的实践中,一些地方对管理股的设置进行了大胆的探索。 
  所谓管理股,意思是指企业管理者经营有方,使企业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可从企业赢利中获得一定数额的股份,作为对企业管理者优秀工作业绩的回报。管理股与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上的“资格股”有很大不同,后者是指公司董事、监事等高层管理人员任职所必须持有的公司股份,该股份是其任职的资格;而前者则是对管理人员经营业绩的一种奖励。因此,尽管二者在强化经营者的责任心方面并无二致,但管理股对于高素质、经验丰富的管理人员更具有激励与稳定作用。 
  正因为管理股具有奖励性质,并不需管理者实际投资,因此,在设置管理股时必须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是管理股只能从公司赢利中获得,并且要确实起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的作用,不能成为管理者为己谋取私利的工具;其二是管理股的设置必须客观、公正,要注意防止产生新的利益矛盾。原则上讲,管理股的设置不能过多过滥,应该研究确定一个客观标准。美国《国内所得税法》关于高薪阶层持股数量的限制以及非高薪阶层通过职工持股计划所得平均收益不得低于高薪阶层所得平均收益70%的规定,就颇值得我国立法借鉴,但如何做到既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又不损害国家和职工的利益”,确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 
  (四)职工股的转让 
  职工股是与职工的特殊身份紧密相联的,因此应禁止其间非职工或成员转让,更不能上市炒作。但公司也不能完全堵塞其转让渠道,对职工相互间的持股转让原则上应当允许。当发生职工离职、退休或死亡等情形时,公司亦可强制收购其股份。
  
【注释】  ①参见周小亮、黄建军:《论劳动力商品资本化》,《当代财经》1996年第6期、第7期;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编:《职工持股与股份合作制——职工持股暨股份合作国际研讨会文集》,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第39页。

②参见梅因哈特:《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③参见《美国修订标准公司法》(RMBCA)第6·21(b)节。日本学者认为这实际上是股东对公司的确定性的债权出资,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劳务。参见志村治美:《实物出资研究》,载《商事法文集》,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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