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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制股的转让

  强制性收购要约制度的确立为股票公开上市的目标公司的少数股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与此同时,公司法对于股票并未上市的非上市公司的少数股东的保护力度也随着各国公司法的改革而不断加强。
  随着“所有与控制”相分离趋势的进一步增强,要求以“实质公正”代替“形式公平”的股东平等思潮迅速兴起,并带来了现代公司立法的创新。现代公司法在承认和确立大多数股东法律地位和公司事务决定权时,更加注重对处于小股东地位的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正如加拿大学者Ansiman所指出的:“在过去的20年中, 加拿大公司法的一个指导原则是向更大的平等性迈进,在决定公司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的权利平衡时,公司法强化了对少数股东予以保护的平等思潮……它已对多数股东在管理公司事务中所运用的行为标准和在陷入冲突之际对于少数股东可予适用的诉请法庭强制执行那些行为标准的法律救济措施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注:P.Anisman,Majority-Minority Relations in Canadian Corporation Law: An Overview (1986—1987) Can. Bus.L. J. P. 473. 474.)加强对少数股东的保护,成为战后各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趋势。
  为了赋予法庭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为少数股东提供更切合实际和更加有效的法律救济,英国1985 年公司法对1948 年公司法第210 节及1980年公司法第75节的有关内容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修改,形成了更加合理的救济制度。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459(1)节和第461 节的有关内容,一旦股东能够成功地证明他受到了不公平损害(Unfairlyprejudicial), 他即可诉请法庭要求公司或大股东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至于收购价格的确定则遵循如下指导原则:(1 )公司支付给原告股东的股份价格不应造成不利于原告股东的不公平性损害后果,否则,这就会使股份之强制收购和价格之评估成为剌激多数股东压制、欺诈公司少数股东的工具(注:Scottish  Co- Operative  whole  saleSociety Ltd v. Meyer (1959) AC 324.)。(2)对于少数股东股份价值之评估采取强制评估原则。在通常情况下,股东之间如果在其章程中规定了与先买特权相联系的有关股份估价问题的条款,而出售股份又是协商自愿进行的,则允许以低于票面价格的方式出售股份。但法庭依第461节所进行的股份买卖属于一种强制性的买卖, 这种买卖不应因为原告是少数股东而折价出售。同样,如果法庭责令少数股东收购大股份,则不能因为出卖者是公司的控制者而允许高价出售。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459节和第461节的有关规定,客观上具有将《伦敦守则》的有关精神延伸适用于封闭性公司的特殊功效。申言之当控股股东转让其控制权已经或将要对非控股股东产生不公平损害,或者新控股股东(控制股的买方)有对非控股股东进行压榨之行为或危险时,处于少数股东地位的非控股股东均可以要求公司或新的控股股东以不损害其合理利益之价格收购其股份。从而,使因控制权转移所带来的弊害在更大的程度上得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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