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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制股的转让

  须说明的是,上述理论旨在加强对小股东利益的维护,但过于严格的适用也有阻碍正常交易之虞,所以在多大范围内适用上述理论,在法官之间也有很大分歧。1991年美国法律委员会起草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评述》(American Law Institute Principles of CorporateGovernan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提出以下指导原则:(1)如果溢价仅是为剥削少数股东提供机会, 那么应当分享溢价以阻止其交易;(2 )如果溢价反映的仅是指控制股与少数股在价值上的不同,而不是剥削少数股东的结果,那么就没有理由主张溢价分享以阻止该交易;(3 )如果溢价反映的可能是由股份交易而产生的属于公司的那份有效收益部分,那么溢价分享要求并不阻碍控制权的交易,原因在于控制股股东仍能从交易中获得较大的好处。
  (三)新的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由于霸占公司财产,压榨小股东案件的增多,美国部分学者提出了“大股东作为公司管理者的权利与作为财产所有者的权利分开”的思路,主张大股东“作为经营管理者在公司业务中的决策权必须与其他股东分享”,从而要求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这些观点对美国立法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70年代后,印第安纳等20个州的反接管立法规定,新的控股股东(控制股的买主)并不能自动获得这些股票所附有的投票权,有关投票权的转移必须得到大多数股东的同意。虽然不少学者对这些州立法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它们违反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原则,且有碍正常的股权交易(注:参见J·巴克利、 霍尔德纳斯:《法律与大宗股票交易》,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2期。), 但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动力公司(Dgnamicas Corporation of America)诉CTS 公司等案件的判决中还是确认了上述各州立法(注:[美]J ·弗雷德·威斯通、[韩]S·郑光、[美]苏姗·E·侯格著,唐旭等译:《兼并、重组与公司控制》,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0—471页。)。
  正是上述规则的广泛运用,加之美国联邦及州法院对收购活动的每个环节的严格审查,使得控股股东随时处在非控股股东的诉讼威胁之下,所以,在公司收购中,收购人为防止讼累,往往倾向于在取得控制权后对剩余股份发出全面收购( 注: Alain Hirsch & Gerard Hertig, Comments  on  Defensive Measures, The  Regulation  ofMulinational offerings and Manalatory Bids,  in Hopt  &Dgmeersoh, European Takeovers-Law and Practice,1992,P362— 363; J·巴克利、霍尔德尼斯:《法律与大宗股票交易》,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2期。),因此,尽管美国1968 年通过的关于收购要约的重要立法——《威廉姆斯法案》对英国及其他欧洲国家普遍确立的强制性收购要约制度并未作出规定,但人们并未报怨在美国的公司收购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相反其收购活动却异常活跃(注:代越:《强制性公司收购要约的法律问题》,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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