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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可操作性对我国外经贸事业的影响

  第三类为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条款。除了上文已论及的第9条、第12条、第13条之外,第2章的其他条款均为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条款。它们的共同点是文字含义清楚;所针对情况具体明确,并且在实践中,特别是商业实践中发生的机率高,故可望获得良好的实践效果。以第14条为例,该条规定了要约的两个关键构成要件:(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了表意人的这样一种意图:提出的合同条件一旦被接受,即对表意人产生约束力。这两个要件对构成要约的意思表示与不能构成要约的意思表示的关键区别作了概括。例如,商人向其客户发送的价目表,通常只包括商品名称和数量,不包括建议成交的数量;因而作为合同条件,不够“具体确定”,故不能构成要约。又如招标公告,依行业惯例(比如建筑行业的惯例),属于要约邀请,不包含公告人的“公告中的条件一旦被接受即对公告人产生约束力”的意思,故不构成要约。由此可见,这是一个既有概括性,又不失其可操作性的条款。
  依上述分析,在《合同法》第2章的35个条款中,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条款为32个,约占91%,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章比较,有了大幅度的提高。
  现在,让我们依同一尺度,进一步分析《合同法》分则的第1章(即该法第9章买卖合同)的可操作性。这一章给人的印象是,几乎其中的每个条款都具有可操作性,并且大部分条款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例如,关于卖方权利担保义务的第132条和第150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第133条,关于买方可依约定在价款支付之前保留所有权的第134条,关于标的物所包含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方的第137条,关于卖方有权在约定的交付期间的任何时候交付标的物的第138条,关于如何确定交付期间的第139条,关于如何确定交货地点的第141条,关于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的第142~147条,关于买方因品质不符而解除合同的条件的第148条,关于风险转移后卖方应负的违约责任的第149条,关于排除卖方权利担保义务的第151条,关于如何确定质量标准的第154条,关于如何确定包装标准的第156条,关于标的物检验期间的第157条,关于买方就标的物不符合同发通知的第158条,关于如何确定标的物价格的第159条,关于如何确定付款地点的第160条,关于如何确定付款时间的第161条,关于标的物孳息归属的163条,等等。这些条款都具有明确和实用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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