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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上述“最低限度”意味着,作品思想内容的独创性虽然是作品创造性中的更高层次,但创造性只要求在作品的表现形式方面,并不要求作品思想内容方面的独创。一部作品尽管其思想内容与其他作品相同,只要其表现形式富有独创性,就可受到著作权保护。这里的表现形式是指作品采取的可以使人感觉感知的形式,它因作品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特点,并且外在地反映了作品特有的个性。如音乐作品中,个性由美的旋律等表现;而语言作品中,带有个性的智力创作特色,既可由作者构想出来的、成为作品基调的故事情节体现,也可从语言设计中所表现出来的思想发展与形式过程来体现,还可由对已有材料创造性的取舍、编排来体现。由此可见,作品表现形式的创造性最终仍然是内在地蕴涵了作品的个性,作品的个性要求与表现形式的创造性在构成作品独创性上具有殊途同归的效果。
  第三,作品要反映作者一定的思想感情。
  独创性的作品应当表达作者某一方面思想或感情,能够使接触该作品的人感知作者所要表达的内涵,如传授知识、反映现实、阐述理论、抒发感情,单纯的事实堆砌、乱写乱画,因不具备这种功能,构不成作品。相反,只要作品的表现形式凝聚着作者的智力劳动,反映了一定的思想感情,即使表现形式很有限,仍不失为作品。[12]上述要件在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中也有反映。如日本《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物,指创造性地用来表现思想或感情,并属于文学、艺术、美术或音乐领域之物。”遗憾的是,这一要件一直很少引起我国学术界的注意。[13]其实,这一要件看似平淡,但能更深刻、形象地揭示独创性的内涵。
  以上三个方面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作品创造性、进而形成作品独创性“大厦”的“顶梁柱”。只有从这三个方面出发,才能完整驾驭作品创造性、进而驾驭作品独创性的本质。
  二、作品独创性的相对性
  任何智力活动都是以前人的智力劳动成果为基础,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独创。任何一部作品的问世,无不吸收前人的智慧和受当代人的思想启发。“新旧作品之间必然存在着一种类似生物学上遗传与变异似的传承关系。新作品既要表现出鲜明的个性,使之与其他作品相区别以体现其价值,同时它与以往的人类文明成果、当前的社会生活存在着广泛的联系。”[14]具体说,作品创造性的相对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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