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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无疑需要借鉴两大著作权体系中的合理部分。著作权概念在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始终遵循着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即受它所根置的特定社会环境的制约,并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逐渐地发展和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根置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土壤之上,构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这一特定的社会环境决定了我国著作权制度有自己特有的价值取向。它认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是社会劳动者的一部分,作品也是社会劳动产品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商品,它既是作者人格和愿望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社会劳动和个人创作劳动相结合的产物。著作权就是产生这种社会智力劳动产品的作者之权。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独创性的界定应力求符合以下要求:第一,借鉴两大著作权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界定的合理因素;第二,要反映我国著作权保护的价值取向,符合著作权立法的宗旨;第三,由于创作概念是确定作品独创性的质的规定性的依据,独创性之界定,应依据“创作”之规定性赋予其明确的含义;最后,便利司法实践划分侵权与独创,也是值是考虑的因素。基于此,笔者试就我国著作权法上作品独创性之科学界定作进一步的探讨。
  2.作品独创性之科学界定。
  根据以上要求,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必须包含以下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
  (1)作品独创性首先意味着是“独立创作完成”。
  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是比较容易接受的结论。换言之,独创性首先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人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能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而不是从他人那里剽窃、抄袭过来的。这一要求表明,只有以自己独立的劳动创作的作品才能取得相应的著作权。如果是剽窃、抄袭而来,则不但谈不上独创性和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反而要承担相应的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独立创作完成”,可以说是独创性在作品形成过程中的体现。
  (2)作品的独创性还意味着作品的诞生是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果,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
  ①作品要求具有创造性的理论依据。
  作品独创性产生于智力“创造”活动中。这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即著作权保护体现于作品之中的创造性劳动,只有具备这种创造性才给予保护。作品创造性要求应当说是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思想——保护人类智力创造活动,鼓励人们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智力创造,以促进人类文明和进步。从著作权制度鼓励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繁荣科学文化事业的宗旨出发,对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当然要有一定的要求,这种要求总的来说是对人类文明有所贡献,至于这种贡献的大小则不论。相应地,作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要具有某种创造性,至于创造性程度的高低,亦在所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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