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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权三种方式的具体应用

论担保物权三种方式的具体应用


王建胜


【关键词】物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不动产抵押登记
【全文】
  物权是民法的基石,是静态的财产权利的体现,是债权的本质,决定了动态的债的流转关系。在市场经济中,物权担保保证了交易的安全和便利,有着丰富的内涵和复杂的操作性。本文从物权担保的三种方式: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入手,从法理深度具体剖析其应用。
  一、担保物权的性质、特征和功用
  债的担保制度在法律上是最完备的制度之一。我国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各种担保方式,《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了债的担保,另外在《海商法》、《票据法》等特别法上也有规定。
  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的清偿而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成立的一种限定物权。在我国担保物权法律制度中规定了三种担保方式:抵押、质押、留置,它们有着共同的法律特性、本质特征以及功用。
  1、担保物权的性质
  首先,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受偿为目的。担保物权以优先支配担保物之交换价值为内容,通过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达到确保债权取偿的目的。对债务人履行产生了压力,在客观上使债权获得了预先事实上的清偿。同程序法上的财产保全措施有同工异曲之作用;
  其次,担保物权是特定物或权利上的权利。标的特定是物权的本质特征,反过来说物权拥有标的支配权。所以,可就标的物直接行使权利,并从权利的行使中获取优先清偿。担保物权利的行使主要体现在取得标的物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
  其三,担保物权是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受偿为直接目的。担保物权受偿的作用通过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而获得实现。
  最后,担保物权具有两个效力:优先受偿和留置的效力。担保物权优先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在被担保的债权期限届满而获得取偿时,债权人可以变卖担保标的物以优先清偿债权。担保物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效力,以抵押权最为典型。担保物权人在债权未获清偿前,对其占有的担保标的物有权予以留置,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物权上的效力仅构成权利人对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或者占有权能的支配,并非对标的物的全面支配,所以担保物权为限定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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