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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保险企业破产立法问题

浅议我国保险企业破产立法问题


李越


【全文】
  保险公司的破产在欧美国家已不足为奇,而在我国还是人们谈及不多的话题。1997 年4 月,日产生命保险公司的破产,使战后以来“日本生命保险公司不会倒”的神话破灭,也给我国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敲响了警钟。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无疑会使一些保险公司的破产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即将加入WTO ,在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力度、提高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有效控制保险经营风险、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同时,健全保险公司破产立法,完善保险公司破产制度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所谓破产,是指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根据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清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清偿给全体债权人,或在法院监督下,由债务人、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整顿企业,清偿债务,避免适用破产法律程序进行清算。
  破产立法除单行破产法外,还包括散见于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公司法、企业法、刑法等法律中有关破产的规定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目前,我国保险业破产立法情况:一是尚未有普遍适用于所有保险企业的破产法,其他散见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有关破产的规定也不详尽,现行的破产立法中对一般企业的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保险公司。1998 年11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以下简称《破产法》) 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划分的,前者适用范围为国有企业,后者适用范围为非国有企业。显然,这种划分已不适应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制结构多元化发展的需要。而且,作为单行的破产法,只能对企业破产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无法根据众多行业的特点和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逐一作出有区别性的具体规定。二是针对保险企业制定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 年6 月30 日公布施行,也仅对保险公司的破产宣告、清算组成员、破产财产分配顺序以及寿险公司破产后寿险合同和准备金转移问题作了一些特别规定,而这些特别规定,相对于保险企业经营的特殊性而言是远远不够的。保险企业特殊性的主要表现是其债权人数量众多而且分散,保险赔偿或给付具有不确定性等。这些特殊性必然要求保险企业的破产也应有相应的特殊立法或特殊规定,否则必然给清算工作造成难度,给债权人行使权利造成不便。在下面的论述中,笔者将对于保险公司破产申请、破产清算、破产善后事宜等问题作初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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