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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

  也有学者认为,“事实上,从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立法上来看,我国实行的仍是二元制的证明标准”。其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 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是对审查证据形式的一种要求,而并非要求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另外,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进行审查所适用的标准也远低于刑事诉讼的相关要求;并且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证据的标准的要求进一步降低,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179条原判决、 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法院才能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有关案件进行再审。[9]该学者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如此理解虽然未尝不可,但综观整个民事诉讼法典,如此理解,似有不妥。因为,其一,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既是对审查证据形式的要求,也是对审查证据实质性的要求,前者体现为依“法定程序”,后者体现为“全面、客观”地予以核实;其二、民事诉讼法153条的规定, 正是从反面要求认定案件事实要清楚,证据要确实充分,否则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该条文也与第64条第2款尾首相连,共同形成一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三、民事诉讼法179条“原判决、 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之规定仅仅是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之一,而并非是再审判决时的证明标准。另外,从我国的立法本意来看,为了使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需要时”,应当“调查收集”证据。因此,笔者认为,从当时的立法背景、立法本意以及前后法律条文的逻辑关系来看,在民事诉讼中,其证明标准仍然与刑事诉讼一样,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我国确立二元制诉讼证明标准的必要性
  1.诉讼性质各异决定了不同的诉讼必须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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