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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

  在普通民事案件中,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也采用“自由心证”作为其证明标准。如日本民事诉讼法185条规定:“法院在制作判决时, 应当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及调查证据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应当认定为真实。”有些学者把“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所达到的要求认为是“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即这种盖然性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故而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实行“无差别待遇,”两者都要达到“高度的盖然性。”[5]
  其实,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对不同的案件不可能实行完全相同的证明标准。法国拉斯大百科全书认为“刑事原告的责任较民事原告为重。”另外,从德国的判例来看,至少在某些案件中,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低于刑事诉讼。如在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等诉讼中,德国最高法院为减轻原告举证上的困难,采用“表见证明”的办法。[6]在日本刑事诉讼中, 由于案件事实内部性质的不同,证明至少分为三个层次:证明、疏明、推知。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此可见一斑。
  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上的事实,大陆法系德、日两国依据未知事实的不同性质采取差别对待的办法,在证明要求上有严格证明与疏明之分。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所谓证明,就是为了使裁判官对事实的存否,得到充分确信的举证活动,或者根据这种活动达到确信的状态。所谓疏明,就是为了使裁判官发生大概确信的推测举证活动,或者是根据举证活动所达到的状态。疏明适用的对象,限于某些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上急需解决的事实。[7]从上述解释中不难发现, 疏明的证明要求显然低于证明。
  三、我国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 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行政诉讼法61条也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我国诉讼理论界根据现行立法对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未作区分,一般都认为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案件事实清楚是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之上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其标志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 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我国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称之为彻底的“一元制”标准。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应于此标准之下建立一个“辅助性标准”,即“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或曰“排除了合理怀疑”。但同时认为,这种合理怀疑应当是能够经得起实践和理论论证的怀疑的,[8]然而, 从这种“辅助性标准”论证的实质来看,它仍是一元制证明标准的派生物。另外,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上的“客观事实真实”的证明标准与“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在形式上亦不能相容,因为前者是把客观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最终尺度或标准,而后者则以法官的“心证”作为认定案件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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