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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害群体诉讼的障碍与对策——从环境公害诉讼看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2.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降低证明标准。在因环境污染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13]。举证责任分担是环境公害群体诉讼举证责任的关键。如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分担原则,众多的公害受害者就难以得到真正的司法保护。原因之一就是他们在许多情况下不可能就某些要件举证,主要体现在集团一方难以举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等等。在公害案件中,一是由于受害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对大气、水质污染缺乏相应的监测手段和监测工具,而无法获得确凿的证据;二是由于发生危害的复杂性和说明危害发生机制的困难性使受害人无法举证;三是由于科技、文化水平的限制,一般人难以知道某种污染可能造成某种危害(包括将来的危害),以及专有技术和生产工艺的保密性,也使受害人难以对加害人有无过错举证。所以在环境公害案件中,原告方往往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而对侵权人在环境侵权的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方面的事实很难或根本不可能举证。要查明公害的原因需要高度的科学知识和大规模的科学调查,作为普通的当事人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进行这种证明是极其困难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到缓和,当事人只要对自己主张的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举证证明就算是完成了举证。
  当然,在完善公害群体诉讼的同时,也应当权衡其他利益。保护与公害受害人相对立的一方公众的权利也不容忽视。在运用群体诉讼能够很方便地解决环境公害,在对诉讼中的众多原告人有利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其他公民的权利也是需要法院权衡的重要问题。因为如果判决企业停止环境侵权,也往往意味着很多就业机会永久或暂时的丧失,那么反对停止环境公害行为请求的案外人可能形成一个与原告方相对立的团体而要求参加诉讼,以维护其劳动权。笔者认为,针对环境公害所作的判决对于未参加诉讼的居民的效力如何等问题,需要突破传统的群体诉讼的理论,建立一个反映不同诉讼主张的渠道,如允许劳动者的代表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等。
  
【注释】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44页。
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316页。
刘磊:《关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经济学分析》,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
吕忠梅:《论环境法的本质》,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
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
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
蔡守秋:《论当代环境法学的发展》,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参见1992年6 月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引自《中国环境报》1992年7月20日第1版。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 刘荣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6页。
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369页。
白绿弦:《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80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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