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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害群体诉讼的障碍与对策——从环境公害诉讼看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有一种观点认为,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与团体诉讼是泾渭分明、互相排斥的。笔者认为这一认识有失偏颇,在群体诉讼与团体诉讼之间并无严格界限。在有关的社会团体在环境保护及公众消费领域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代表性越来越典型的现实情况下,众多的公害受害人、有关的环保团体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致性相当突出,环保团体与诉讼的利害关系也相当明显,其成为诉讼之代表人,在法理上并无障碍。如美国等国家虽实行集团诉讼制度,但其中也结合进了团体诉讼的合理因素,在集团诉讼(即环境公民诉讼)中由著名团体——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基金会代表公众进行诉讼。在美国和德国等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有关环境公害的群体诉讼大多由一些环保组织作为代表人提起,在美国甚至州政府可以充任集团诉讼中原告的监护人,英国的检察长可以代表公众提起集团诉讼,以体现对公害受害人的特殊保护。因而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对原告的资格的审查并不十分严格,其原因即在于原告代表了公众环境权。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没有规定团体诉讼的情况下,可否由政府的有关部门或环保团体作为代表人提起诉讼,是一个需要加以研究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引入由环境团体起诉的体制;另一方面,改变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体制,加强群体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赋予检察机关以代表公众提起环境公害之群体诉讼的职权,参与公害群体诉讼,这也会是一个有益的探索。
  (四)关于环境公害赔偿额的计算和分配
  在环境公害案件中,损害总额的计算较为简单,可以采用推算有害物质排放量、污染面积来确定。但是,对各个受害人具体请求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就相当的麻烦了。因其请求的数额各有不同,所以相当复杂,如果法院计算不当,将导致结果有失公正而且会妨害原告集团的团结,以至在原告之间引起新的诉讼。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的工作量也是大得惊人。所以笔者建议,在我国的环境公害群体诉讼中应当借鉴国外的有关经验,在无切实解决方式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平均计算的方式,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结合在一起并按原告人数一视同仁地给予赔偿。这也是从各国群体诉讼程序上的技术需要所产生出来的作法,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五)原告举证方面的障碍及群体诉讼对策
  环境公害群体诉讼,因人数众多,难以切实举证。对此,程序法不可能规定,只能根据环境法和民事程序法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原则及群体诉讼的特殊性,来解决环境公害群体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
  1.实行平均赔偿,以简化举证责任的分担。由于群体诉讼采取的是诉讼代表人制度,绝大多数利益相同的集团成员并不直接参加诉讼,就给诉讼代表人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和陈述证据事实带来相当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群体诉讼中的举证行为一般由代表人实施。他或他们所为的举证行为效力及于集团成员全体。当然也不排斥非代表人的其他集团成员所为的举证行为,且提出特别诉讼请求的集团成员,还应就其特别请求部分负举证责任。但是,在环境公害群体诉讼中,在被侵权人各自受侵害的程度不同时,诉讼代表人对具体的个别损害额的举证是很困难的,法院对每个非代表人所举的证据在审查的空间和时间上是难容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可采取总体计算然后平均赔偿的方法,即将总的赔偿费用在一定范围内平均分摊给每一个受害人,每个受害人则无须对自己确切的损害额加以举证。当然,实行平均赔偿的必要性还不止于此,更重要的原因在于确定赔偿数额是一个非常浩繁的工作,与公害群体诉讼的程序相比,它更加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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