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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害群体诉讼的障碍与对策——从环境公害诉讼看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四)将群体诉讼作为实现环境正义、公平和民主的制度化手段。通过公众对环境公害解决过程的参与,实现公众对环境立法的积极参加。当代各国均将环境权、环境正义和环境民主作为环境法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8]环境权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对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只有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和集团的环境权,才符合正义的思想、公平的原则和民主的精神。而衡量环境民主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的程度。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和一些有关环境的国际公约强调了公众参与的重要性。[9]公众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如在美国的环境法中规定有“公民诉讼制度”,它是规定公众参与诉讼管理、参与公害解决过程的一种程序制度,而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诉讼手段。联合国《二十一世纪议程》(AGENDA 21 )也确定了环境司法程序的公众参与原则,明确“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如1998年年初我国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甘肃省建设银行分行数十名职工诉玉门石油管理局的采光相邻权纠纷案,就足以说明公众运用群体诉讼手段保护其环境权的意识强化的趋势。
  (五)当代环境公害纠纷的特点使适用群体诉讼解决环境公害的程序有所简化,尤其是当事人适格的标准有所放宽,使群体诉讼更便于被适用于解决环境公害纠纷。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在众多的受环境公害侵害的公民、组织共同提起停止侵害行为请求诉讼的情况下,原告一方已经形成了一个群体诉讼的不可分的实体,其正当的停止环境公害行为的请求和善意的诉讼本意,使得再适用当事人适格的法律规定来审查各个原告人是否是合格当事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法院在排除明显的无法认可其适格的人之外,一并确认当事人适格之后进行审理,这是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的。例如日本广岛地方法院在适当放宽当事人适格的标准方面,曾经作出过这样的判例,即“从公害具有波及范围广受害者多的特殊性出发,对每一个人的受害程度一个一个地进行判断是不容易的,不得不用一并做地域性判断来代替”,并且对135名地域居民全体一并承认了申请人适格。[10]以德国团体诉讼或美国由环保团体起诉为代表的环境公害诉讼得到很多国家的认可,承认一定的环保团体发起代表人诉讼成为一个显著的变化。此外,各国审理环境公害的诉讼程序也有所简化,如认定污染的因果关系、减轻原告人的举证责任等(详述于后)。群体诉讼在审理环境公害纠纷方面的程序简化,一方面表明社会生活的变化对程序救济过程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表明群体诉讼在化解环境公害纠纷方面的适应性。
  四、关于我国环境公害诉讼制度的改革对策
  环境公害纠纷的特点和群体诉讼在解决环境公害纠纷方面的独特功能,决定了在这种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会产生出不少需要加以研究的新的程序问题。在对环境公害实施救济的方式上,各国一般都采用“行政优先,司法最终解决”的模式,将诉讼作为向公害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最终保障。对公害诉讼,鉴于解决社会性集团纠纷的要求,无论在审判技术方面,还是在诉讼法上的法理方面都有不少需要加以研究的地方。正如联合国《二十一世纪议程》(AGENDA 21 )所指出的:“许多法律上仍有临时性和不完整性的特点,缺少必要的制度上的机构设置和实施的权威性,发展中国家有必要建立起有效的立法和可执行的法律,形成司法程序。”显然,这种司法程序就是包括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公害群体诉讼的救济程序。笔者认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适应环境权利保护的需要,应当在以下环节上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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