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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害群体诉讼的障碍与对策——从环境公害诉讼看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三、环境权的发展对各国群体诉讼制度的影响
  设计公害群体诉讼的程序,不能无视环境法和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对诉讼的影响,否则就是无的放矢。环境法是公法手段干预私法领域的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公法与私法相互交错的产物[4]。与此相契合, 自二战以来,各个国家的群体诉讼制度为适应、协调社会生活中的环境公害和各种公益纠纷的解决,其自身也发生了很多的变化,在诸多方面突破了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束缚,作为环境公害纠纷的程序救济手段,日益显示出与环境法的适应性,甚至反过来对环境立法和环境政策的制定产生影响。
  (一)强调环境公害群体诉讼的国家干预,放弃群体诉讼中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而进一步强化群体诉讼对环境公害的制裁和抑制机能。随着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和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而出现的环境公害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不完全采用当事人主义原则。[5]如属于典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具体案件是否承认为群体诉讼、对当事人适格以及如何运作这种诉讼等都由法官在诉讼中依职权决定。法院的干预和监督大为加强,弱化了其较为浓重的当事人主义的色彩。再如英国,检察长作为在法律上唯一能够代表公众的人员,在群体诉讼中可以代表政府起诉或应诉,某些组织经检察长同意也可以提起环境公害群体诉讼。此外,为加强国家对环境公害诉讼的干预,英国还建立了由公共卫生监察员代表公众进行群体诉讼的制度。
  (二)在解决环境公害纠纷的过程中,群体诉讼逐渐由解决个别的环境纠纷转向通过审判制定环境公共政策,从而影响实体法的制定。从各国环境公害诉讼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到这一趋势。如在英国,“对物”判决向来被视为普通法法院的专属权力。衡平法院不能作出损害赔偿的判决,只能作出宣告判决或禁令那样的司法救济。自群体诉讼发端以后,这些救济逐渐发展为不是旨于对个别的过去完成的交易提供补偿,而是对将来的行动制定规则,往往用于当时社会上特定的人群。[6]现代的环境公害解决机制,特别强调程序的民主,一个社会的环境政策应该通过民主的程序来制定。由此,运用诉讼手段解决公害纠纷的过程,也是实现环境公正、民主的过程。群体诉讼追求的与其说是这些个人得到社会保障的权利,还不如说是改变社会福利保障制度本身。[7]因为是原告一方人数达到相当的规模,具有相同诉讼利益的诉讼实体已经形成、存在,诉的利益很容易得到承认。诉的利益得到承认又意味着新的实体权利或法的内容有可能在其后的诉讼过程及结果中形成,所以诉的利益往往是制定实体法和环境政策的前奏曲。现实生活中的环境利益由于得到法院的确认而上升到权利的层次,表现出在制定公共政策方面群体诉讼有十分突出的功能。
  (三)群体诉讼在解决环境公害的救济方式由禁止实施环境侵权行为(发布禁止令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拓宽到注重判决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人数较多的一方当事人就同一环境侵权事实、同一诉讼标的有共同利害关系时,以集体诉讼的形式推举诉讼代表人起诉或应诉,不再需要集体的每一个成员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这种以集团为背景的诉的利益,在针对影响到多数人而提起的环境污染诉讼案件中要求法院判决停止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大多都能得到法院的受理、审理并作出肯定判决,得以胜诉。但在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由于认为这本来是一种实现个人权利的手段,没有必要以集团方式进行,所以较难得到承认。如我国深圳市中级法院审结的深圳市花园大厦13户52名居民诉深圳康泰娱乐城有限公司和深圳新华房产股份有限公司噪声污染损害赔偿案,原告既要求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又要求被告给付156万元身体损害赔偿。 法院经查后判决:两被告应排除噪声污染危害;原告因无身体损害的事实和证据,其索赔请求予以驳回。其实,本案中每个人所受损失额虽然较小,但综合起来其数额较为可观,没有理由不予赔偿。现代各国一方面注重应当事人的请求,发布禁止令状,排除环境公害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将环境公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纳入诉讼中一并解决,尽管这些损失是“少额多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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