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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害群体诉讼的障碍与对策——从环境公害诉讼看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2.与日本的选定代表人制度相比较,我国的代表人制度亦有其独到之处。首先,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更加强调诉讼代表的特性,而克服了选定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共同诉讼的繁琐规定,更能体现对群体的保护功能。其次,日本的选定代表人制度中特别强调全体当事人的授权,而且判决对不参加选定代表人的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环境公害案件当中,受害人往往是人数众多且难以确定的,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较日本的选定代表人制度有更大的适应性。
  3.德国的团体诉讼,要求必须由环境保护团体才可以在环境公害纠纷中作为原告起诉,来保护其全体成员的利益。而且,法院就环境公害案件所作的判决,仅对该环境保护团体发生效力。在这些方面,团体诉讼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的差别迥然。
  当然,集团诉讼、团体诉讼、选定代表人诉讼以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四者之间并无谁优谁劣的问题,它们自身的价值和功能都要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来获得检验。从国外群体诉讼的发展趋势来看,面对讼事日增的公害纠纷,各国都在研究对策,对群体诉讼的具体制度予以完善,增强其适应性。如美国和加拿大魁北克省在证明集团存在的标准、初步审查案件事实等方面,对集团诉讼进行了一些尚有争议的改革。[1]
  (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解决环境公害纠纷方面面临的问题
  从我国的公害群体诉讼制度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其独特的功能和适应性,将其适用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中,既解决了损害赔偿数额须依受损轻重之别而分别计算之难题,又不致因受害人无法全部确定而困扰,从而在环境诉讼中发挥了其特有的功效。[2]但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手段,在其实际运用中也显现出其制度上的缺陷,使代表人诉讼的功能不能得到全面发挥:第一,多数人诉讼中的起诉人与诉讼代表人的分离。在诉讼中起诉的人未必是诉讼代表人,使原本诉讼愿望最为强烈的公害受害人的诉讼热情可能因此而受到挫伤,所以即使发生了危害范围很大的环境公害,当事人运用群体诉讼来寻求解决的动力也是微小的。从当事人的心态上看,环境公害的受害者谁也不愿意费时费力地带头到法院起诉而让他人坐享其成、分享利益。这或许可以解释我国公害纠纷虽多,但有效地解决这类纠纷的程序——代表人诉讼却很少被援用的原因。第二,公害诉讼集团形成的标准过高。由于设定了登记制度,即便公害受害人在代表人诉讼中没有登记,他也可以在其他人发动群体诉讼并胜诉后再行起诉,以便获得法院关于适用原判决的裁定。这当然助长了公害受害人“搭便车”的心态,在一定程度上成为阻碍诉讼集团成立的因素。第三,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不能适应环境公害纠纷的解决。在当事人适格、集团的认定、代表人范围、举证责任的分担、证明标准等各个方面的规定,对解决环境公害纠纷的限制很大,使群体诉讼发挥作用的余地大为缩小,功能十分有限。第四,在我国公众参与一直没能成为解决环境公害案件的指导思想。作为程序救济法的群体诉讼制度,与实体法和有关环保的国际公约的价值目标(环境公开、环境公正、环境民主)脱节,环境实体法的价值没有程序化为解决手段,甚至有审判机关为片面保护地方利益而不愿意受理公害群体诉讼案件的情况。
  可以说,上述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的功能缺陷,与建立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律制度不相适应,而有完善的必要。一些学者提出对诸如“搭便车”的当事人,法院的判决对其适用,应酌情减少其补偿的数额。[3]笔者认为, 这一改革方法的最大障碍在于缺乏实体法的根据,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有违于通过诉讼实现正义、公平等环境价值。因此,从单纯的群体诉讼程序技术上完善公害群体诉讼制度,是笔者的倾向性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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