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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害群体诉讼的障碍与对策——从环境公害诉讼看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群体诉讼,作为一种对包括环境公害在内的社会矛盾的解决机制,必须对诸多利益做出平衡和抉择。鉴于群体诉讼要处理的社会矛盾的特征是人数众多而利益相同,因此,面对众多人数受相同的、或同一的环境公害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影响的群体,只能也必须由其中的数人代表其进行诉讼。群体诉讼在解决环境公害案件上的功能突出地表现为:首先,群体诉讼把若干个具有相同的环境公害内容的冲突集中于同一诉讼之中,从而提高了环境公害案件审判的效益。从社会效益看,审理一个群体诉讼案件,一次性地解决若干环境公害纠纷或冲突,减少了环境冲突或纠纷在社会上的滞留期间,减少和避免了日益尖锐的环境公害纠纷的扩大或冲突激化的可能性,也就减少了因环境公害纠纷存在所产生的不安定因素,缩短了环境公害冲突的社会震荡周期。从经济效益看,因适用群体诉讼避免了同一或同种类环境公害纠纷的重复诉讼,同时,通过代表人的诉讼,节省了集团成员大量的人力、物力的耗费,使其在支出甚少或没有支出的情况下,使自己的合法权得到保护,充分体现了诉讼经济的思想。在环境公害讼事日增,案件审结周期延长已成为社会现象的当代,群体诉讼在迅速解决环境公害方面的功能就更加突出。其次,在解决环境公害纠纷方面,群体诉讼避免了由于重复起诉、审理和判决而引起的法院裁判的矛盾,保证了法院判决对于相同的环境侵权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的同一性、确定性。最后,群体诉讼是保护“环境社会化”的权利最为有效的手段。与其他诉讼技术相比较,在多数人遭受环境公害侵害的情况下,群体诉讼能够更加有效地实现司法保护,克服受害人单独起诉的弊端和共同诉讼的繁琐。
  二、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在解决公害纠纷方面所面临的问题
  面对日益复杂的环境公害纠纷,各国都在探究建立、完善一套能够与之适应的群体诉讼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了集团诉讼制度,德国则采纳团体诉讼制度,日本等国则运用推选代表人制度。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所设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融合各国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内容上有所创新。
  (一)各种解决环境公害纠纷的群体诉讼模式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比较
  1.与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中的集团诉讼相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有三个突出的特点:一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设有登记程序,对于没有参加登记的人员,视为不参加诉讼,而集团诉讼则采取了相反的作法,即在法院公告期间没有表示不参加群体诉讼的,视为参加诉讼;其二,在代表人的产生问题上,集团诉讼允许以默示的方式消极地认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而我国群体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则必须由当事人积极地推举。其三,诉讼代表人制度允许未参加登记的人另行起诉,只要他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法院就可以作出裁定适用原判决;而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包括既判效果,即当一案件作为集团诉讼判决后,其成员不管是否参加,都不能再以同一诉讼标的起诉;否则,集团诉讼便失去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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